(2016)川0502民初8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四川瑞祥劳动保障代理有限公司与泸州市同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瑞祥劳动保障代理有限公司,泸州市同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派遣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2民初888号原告四川瑞祥劳动保障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江阳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德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斌,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小兰,女,1977年5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泸州市同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百子图广场休闲城。法定代表人胡国菱,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霞,四川明炬(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瑞祥劳动保障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祥代理公司)诉被告泸州市同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同成物业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祥代理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斌、郭小兰,被告同成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祥代理公司诉称:2012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原、被告连续三年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招聘劳务人员,以劳务派遣的形式派往被告处工作,由被告支付派遣员工的一切费用(含经济补偿金),原告仅收取60元∕月(电工100元∕月)的劳务派遣服务费。2015年12月31日,由于原、被告间《劳务派遣协议书》到期未续签,故原告与劳务人员间的《劳动合同书》到期未续签,原告因终止劳务人员的劳动合同而支付经济补偿金135581元,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书约定支付该费用,遭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终止被告处派遣员工劳动合同而支出的经济补偿金135581元,并支付从2016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资金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同城物业公司辩称:原、被告间签订的劳务协议到期后,原告可以将员工派遣到其他单位,不是必须解除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务协议明确载明,在用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才由我方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现协议到期解除我方不应承担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务派遣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招聘劳务人员,以劳务派遣的形式派往被告处工作,由被告支付派遣员工的劳动报酬、五险及经济补偿金,原告收取60元∕月(电工100元∕月)的劳务派遣服务费。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30日、2014年12月22日续签为期一年的《劳务派遣协议》,协议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其中,续签协议第二条第2项约定:劳务派遣人员在被告方工作期间依法需要辞退的,被告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第三条第8项约定:因被告方原因造成劳务派遣人员与原告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其经济补偿责任,由被告方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执行;第六条第1项第(4)约定:派遣员工经济补偿金由被告方支付;第十条第3项约定:原、被告任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2015年12月31日,原、被告间《劳务派遣协议》到期未续签,故原告与派遣员工间的《劳动合同书》到期未续签,原告函告被告,要求支付派遣员工经济补偿金,被告回函认为根据双方续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约定,劳动合同到期解除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而后,原告因解除被告处工作的28名派遣员工的劳动合同而支付经济补偿金13558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劳务派遣协议》、派遣员工花名册、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协议到期函、派遣员工经济补偿金花名册、记帐凭证及费用报销单、关于派遣员工经济补偿金沟通函、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回函、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过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审理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原告瑞祥代理公司与被告同城物业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瑞祥代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劳动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瑞祥代理公司向被派遣的28名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135581元,符合法律规定,其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员工的姓名、工作年限、工资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35581元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明确载明派遣员工经济补偿金由被告方支付,被告理由按约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认为用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承担经济补偿金,而因协议到期解除不应承担经济补偿金的辩称意见,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并未载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瑞祥代理公司请求被告同城物业公司支付因终止被告处派遣员工劳动合同支付的经济补偿金135581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载明违约方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同城物业公司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合理的资金占用利息,因双方对此未作约定,该利息可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2016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泸州市同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瑞祥劳动保障代理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135581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实收1513元,由被告泸州市同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