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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4民初8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李豪宾与张记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豪宾,张记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24民初853号原告李豪宾,男,汉族,1986年9月25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邵宁,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记伟,男,汉族,1985年10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广远,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豪宾诉被告张记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豪宾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豪宾撤回起诉。诉讼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李豪宾负担。审判员  赵文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