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4民初8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李豪宾与张记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豪宾,张记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24民初853号原告李豪宾,男,汉族,1986年9月25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邵宁,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记伟,男,汉族,1985年10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广远,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豪宾诉被告张记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豪宾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豪宾撤回起诉。诉讼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李豪宾负担。审判员 赵文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