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32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原告段振南诉被告杨寻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振南,杨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32民初252号原告段振南,男,汉族,1988年7月生,云南省鹤庆县人,农民,住鹤庆县辛屯镇三合村民委员会大夫屯村。被告杨寻,男,白族,1987年12月生,云南省鹤庆县人,农民,住鹤庆县辛屯镇新村村民委员会。原告段振南诉被告杨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元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振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寻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段振南诉称:2015年4月13日,被告杨寻以急需归还别人借款,现金不够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87000元,我们之前就认识,想着朋友有难处我应该帮忙,就于当天把钱借给了他。杨寻给我写下借条和保证书各一份,借条写明2015年4月13日他向我借款87000元,保证书写明还款时间为2015年6月13日。还款期限届满后,我多次向杨寻催要借款,他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绝归还,我现在已经联系不上他了,只要他能还我钱,诉状上说的利息我也不主张了。现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杨寻归还我借款87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寻未出庭,也未作出书面答辩。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A1、段振南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段振南的身份情况;A2、借条一份,欲证明2015年4月13日,原告段振南借给被告杨寻87000元的事实;A3、保证书一份,欲证明被告杨寻承诺于2015年6月13日前归还给原告段振南借款人民币87000元。被告杨寻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A1、A2、A3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被告杨寻以急需归还别人借款,现金不够为由向原告段振南借款87000元并写下借条和保证书各一份,借条写明杨寻于2015年4月13日向段振南借款人民币87000元,借条未约定利息,保证书写明杨寻于2015年6月13日前归还给原告段振南借款本金87000元。现借款已到期,段振南多次口头催要无果。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段振南与被告杨寻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订立借款合同,写下借条,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条已写明借款本金为87000元,借款时间为2015年4月13日,保证书又明确了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13日,债务人杨寻有义务按借条和保证书上的约定按期归还借款,现债务已到期,杨寻未按约定归还债务,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放弃利息主张,只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7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段振南借款人民币87000元。案件受理费1975元,减半收取987.5元,由被告杨寻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元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