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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3行审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莆田市涵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张某某、廖某某非诉审查与执行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莆田市涵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张某某,廖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303行审65号申请执行人莆田市涵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兴涵街1号,组织机构代码00370264-3。法定代表人王世娓,局长。委托代理人廖海强,男,莆田市涵江区大洋乡人民政府干部,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执行人张某某,男,197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执行人廖某某,女,1986年1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竹县人,住所地四川省大竹县。申请执行人莆田市涵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涵人���征决(2014)大洋第04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一案,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莆田市涵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自2015年10月20日起名称变更为莆田市涵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被执行人张某某、廖某某于2006年4月登记结婚(被执行人张某某系再婚,再婚前于1997年8月生育一女),于2006年6月生育第一胎女,于2014年3月生育第二胎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及《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属多生育一个子女为由,依照《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涵人口征决(2014)大洋第04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主要内容:对被执行人张某某、廖某某决定征收社会抚���费46828元(人民币,下同),并确定其应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上述征收决定书于2015年7月30日送达给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上述征收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2月18日,莆田市涵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涵卫计催通(2014)大洋第040号社会抚养费催缴通知书,并于2016年2月25日送达给被执行人,限其在该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缴纳社会抚养费46828元。届期,被执行人仍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对象个案报告单、调查报告、社会抚养费征收立案审批表、征收审批表、户籍证明、四川省大竹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社会抚养费征收告知书、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社会抚养费��缴通知书、送达回证等。本院认为,原莆田市涵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涵人口征决(2014)大洋第04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执行人莆田市涵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的涵人口征决(2014)大洋第04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张某某、廖某某应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履行上述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所确定的义务,即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46828元。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黄健美审 判 员  陈桂堂代理审判员  黄丽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丽青附:本案适用相关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