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03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03民初395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被告:赵某,男,汉族,住址:同原告。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玮恒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31日和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赵某于2008年5月将自家一台环路公交车的回购款15万元携走至今杳无音讯,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被告赵某辩称:同意离婚,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二人无子女。另查,原告共有财产有:1、原、被告共同经营公交线路补偿款15万元,被告赵某于2008年将该笔款项领取,目前在被告赵某处;2、被告赵某婚前继承所得的房屋,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回迁安置房屋面积增加的24.18平方米。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起诉状及当庭陈述;2、结婚证。被告赵某提供的证据有:1、当庭陈述;2、房屋回迁安置手续。以上证据,经过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本案原、被告分居多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在庭审中亦表示过同意离婚,可证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分割公交线路补偿款一节,因该公交线路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所得款项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对原告要求分割该笔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给付原告75000元。关于原告要求分割回迁安置房屋增加面积部分一节,被告赵某在婚前继承所得房屋应归其所有,但因该房屋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动迁,且支付了代建费,安置房屋增加了24.18平方米,该房屋扩大面积部分应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关于价值部分,原告主张3000元每平方米,本院认为较为合理,故被告名下回迁安置房屋72540元部分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给付原告36270元,坐落于鞍山市铁西区铁西九道街XXX栋XX号房屋归被告赵某所有。关于被告赵某辩称代建费系其弟弟交付,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被告的此项辩解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分割上述房屋租金一节,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沈阳房产一节,经查原、被告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房屋已经出售,款项用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现被告主张分割剩余款项,但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被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二、被告赵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公交线路补偿款75000元;三、坐落于鞍山市铁西区铁西九道街XXX栋XX号房屋归被告赵某所有,被告赵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房屋价值补偿款36270元;四、驳回原、被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原、被告各负担一半,被告赵某应负担部分,随上述款项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玮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穆广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