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34民初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4民初566号原告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艳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鸿,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前进大街19号。负责人王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连江伟,该单位职工。原告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素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志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连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宇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0日,我公司的冀D×××××车辆向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8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同日,我公司的冀D×××××挂车辆向被告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81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1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9日24时止。2015年8月3日2时许,我公司雇佣的司机胡建柯驾驶我公司的该车辆,沿S20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浑源县东圪坨铺村弯道处,该车辆失控后侧翻,致胡建柯及该车辆上乘客李振宽受伤,车辆、车辆所载货物及路面和路边防护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3日,浑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浑公交事认(2015)第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胡建柯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振宽无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我公司造成了如下经济损失:1、车辆损失费49070元。2、吊装费6000元。3、施救费7500元。4、路产损失费5859元。5、我公司赔偿胡建柯的各项损失50000元。6、我公司赔偿李振宽的各项损失19041.42元。以上合计为137470.42元。对于我的上述合法损失,被告却不依法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规定,本案中,魏县是运输目的地,魏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基于上述,特依法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我公司各项损失137470.42元。2、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全部案件受理费。原告华宇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一、冀D×××××/冀D×××××挂车辆(以下简称为该车辆)保险单3份。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三、山东省道路货物运输协议1份。四、该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员胡建柯的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从业人员资格证。五、该车辆的车辆损失费票据1张。六、该车辆的吊装费票据1张。七、该车辆的施救费票据1张。八、大同市公路路产损失路面修复清单1份及票据1张。九、我公司赔偿胡建柯各项损失的证据材料如下:1、胡建柯的居民身份证。2、永安保险公司人伤审核表。3、医疗费票据10张、诊断证明书4份、出院证2份、胡建柯在浑源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7页及胡建柯在浑源县人民医院的费用清单2页、胡建柯在东昌府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11页、胡建柯在东昌府人民医院的费用清单3页。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5、鉴定费票据1张。十、我公司赔偿李振宽各项损失的证据材料如下:1、李振宽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从业人员资格证。2、医疗费票据3张、诊断证明书2份、出院证2份、李振宽在浑源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7页及李振宽在浑源县人民医院的费用清单2页、李振宽在东昌府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7页、李振宽在东昌府人民医院的费用清单2页。3、交通费票据。4、赔偿凭证1份。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由事故车辆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证明事故生时在年检期内合法有效,提供事故车辆过磅单,无商业险免赔情况以后,依据保险条款和保险合同规定,对原告合法损失依法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等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车辆损失确认书1份;2、路政损失确认书1份;3、机动车保险条款1份。证明车辆损失情况。法庭出示对李振宽、胡建柯的询问笔录1份,主要内容为:本案原告华宇公司已支付胡建柯赔偿款50000元,该50000元赔偿款由本案原告向承保的保险公司主张,胡建柯就不再主张。本案原告华宇公司已支付李振宽各项损失20000元,该笔赔偿款由本案原告向承保的保险公司主张,李振宽就不再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一、二、三、四、五、八组证据无异议;对六组、七组证据有异议,属于间接费用,不予承担;对九组证据中的3项,应以票据实际记载数额为准,并且扣除非医保部分,对于其它的真实性无异议,鉴定报告是单方委托,我公司对于鉴定报告、鉴定费用不予认可;十组证据中医疗费以票据实际记载为准,并且扣除非医保有药,交通费过高,其它无异议。原告华宇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1、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保险条款有异议。原告华宇公司对法庭对李振宽、胡建柯的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法庭对李振宽、胡建柯的询问笔录无异议,但赔偿数额应当结合庭审证据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庭审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2014年11月10日,原告华宇公司的冀D×××××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8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同日,原告公司的冀D×××××挂车辆向被告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81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1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9日24时止。2015年8月3日2时许,原告华宇公司雇佣的司机胡建柯驾驶冀D×××××/冀D×××××挂车辆,沿S20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浑源县东圪坨铺村弯道处,该车辆失控后侧翻,致胡建柯及该车辆上乘客李振宽受伤,车辆、车辆所载货物及路面和路���防护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6日,浑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浑公交事认(2015)第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建柯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振宽无责任。胡建柯于2015年8月3日-2017年8月4日在山西省浑源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于2015年8月5日-2015年9月1日在聊城市东昌府人民医院住院27天,经胡建柯委托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营养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十级伤残,2、胡建柯的误工时间为15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60天、营养费1800元人民币,原告华宇公司给付胡建柯赔偿金50000元;李振宽于2015年8月3日-2015年8月4日在山西省浑源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于2015年8月5日-2015年8月19日在聊城市东昌府人民医院住院14天,原告华宇公司给付李振宽赔偿金20000元。原告车辆损失费为49070元,发生吊装费6000元、施救费7500元、山西省大同市公路路产损失路面修复费5859元。后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华宇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订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合同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保险合同成立后,在保险期间,如被保险车辆冀D×××××/冀D×××××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发生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现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此次事故中原告华宇公司的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华宇公司的损失问题:一、车辆损失费:原告华宇公司提交了金额49070元的维修费票据1张,被告对原告的车损数额无异议,且该票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事故车辆车损金额为49070元,予以确认;二、施救费、吊装费:原告为证明本次事故给其造成的车辆施救费7500元,提交了其事故车辆施救费发票1张,金额7500元,提交了其事故车辆吊装费发票1张,金额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系间接费用不予承担,本院认为,施救费、吊装费是原告必然发生的费用,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且该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华宇公司的事故车辆施救费7500元、吊装费6000元,予以确认;三、路产损失费:原告为证明本次事故中造成的路产损失费,提交了大同市公路路产损失路面修复清单1份及票据1张,金额为5859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且该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费5859元予以确认;四、关于原告赔偿车上人员胡建柯的各项损失。对胡建柯的下列损失:1.医疗费9646.43元;2.误工费25273.5元;3.护理费21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5.残疾赔偿金58444元;以上共计96333.93元。因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故,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胡建柯50000元赔偿款不超过被告承保的限额,本院予以确认。五、关于原告赔偿车上人员李振宽的各项损失。对于李振宽的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6211.86元;2.误工费:参照2015年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标准,计算为66878元/年÷365天/年×15天=2748元。3.护理费:参照《山东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卫生行业标准,计算为64105元/年÷365天/年×15天=263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6.交通费490元。以上共计12833.86元。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李振宽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12833.86元。综上所述,原告华宇公司的事故车辆损失共计62570元(49070元+7500元+6000元),不超过事故车辆的损失保险限额。路产损失为5859元不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胡建柯损失为50000元,不超过该车辆的人员责任险(司机)50000元的保险限额,李振宽的损失12833.86元,不超过该车辆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为50000元每座的限额。综上,原告华宇公司的损失131262.8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车辆施救费、吊装费、路产损失费、车上人员李振宽及司机胡建柯各项损失,共计131262.86元。二、驳回原告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9元减半收取1524.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1448元、由原告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素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岳新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