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2民初1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曹建跃与李敬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建跃,李敬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1286号原告曹建跃,农民。被告李敬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职务: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阳,该公司职员。原告曹建跃诉被告李敬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国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建跃、被告李敬阳、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3日15时00分许,案外人王正洪驾驶津L×××××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以53km/h的速度沿睿平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津南区××路时,适遇被告李敬阳驾驶自己所有的津N×××××号“长城”牌小型轿车以53km/h的速度沿潘阳南路由北向南行驶来,王正洪车前部右侧与李敬阳车左侧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王正洪、李敬阳和李敬阳车上乘客李继、高秀霞、孟文、李金帅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双港公路大队认定王正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敬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继、高秀霞、孟文、李金帅均不承担事故责任。就赔偿事宜,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1840元、鉴定费2500元、救援托运费600元、停车费1000元,先由第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的损失由二被告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将停车费变更为主张500元。被告李敬阳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所有的事故车辆津N×××××在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由于投保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津N×××××号,在平安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行车证、驾驶证年审有效的情况下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认为车损价格过高,与保险公司定损差距较大;鉴定费、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均不认可,施救费600元,同意按照30%比例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2、评估委托书、结论书及车辆物品损失表各1份,证明车损为21840元;3、拖车施救费发票2张,计600元;4、车辆鉴定费发票2张,证明车速及酒检鉴定费2500元;5、停车费收据1张,证明停车费1000元。6、机动车登记证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930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邵金玉,实际所有人为原告。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3、6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评估价格过高;对证据4、5认为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李敬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认可。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4、6均符合证据规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5,原告提交的收据,不是正式票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被告李敬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15时00分许,案外人王正洪驾驶津L×××××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以53km/h的速度沿睿平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津南区××路时,适遇被告李敬阳驾驶自己所有的津N×××××号“长城”牌小型轿车以53km/h的速度沿潘阳南路由北向南行驶来,王正洪车前部右侧与李敬阳车左侧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王正洪、李敬阳和李敬阳车上乘客李继、高秀霞、孟文、李金帅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双港公路大队认定王正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敬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继、高秀霞、孟文、李金帅均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津L×××××登记在邱金玉名下,邱金玉为原告曹建跃的岳母,曹建跃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王正洪为曹建跃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的时候属于职务行为。被告李敬阳所有的车辆津N×××××在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双港公路大队认定案外人王正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敬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故哎外人王正洪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李敬阳应当承担3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30%的比列赔偿。若除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外,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敬阳承担。关于应该赔付原告的项目和数额:1、车辆损失费,原告提交车辆损失明细表,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作为天津市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单位,其所出具的车损21840元的意见客观真实,应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21840元。2、拖车施救费600元,事故发生后,是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合理必要的费用且原告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3、鉴定费2500元,原告诉称鉴定费为车速及酒精检验的费用,被告李敬阳对此予以认可。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抗辩其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但是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该鉴定费是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当负担。鉴定费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4、停车费500元,原告提交的收据不是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4940元。上述费用应由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曹建跃车辆损失费2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的损失为22940元,应由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6882元。由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承担,故被告李敬阳此次诉讼不承担赔付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建跃各项损失共计8882元。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曹建跃承担21元,被告李敬阳承担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代理审判员 汪国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梓璇速 录 员 丁 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