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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2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孟翔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翔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2民初88号原告孟翔飞。委托代理人刘飞,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南新西道60号。负责人张小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妍妍,系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孟翔飞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不服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5)唐民二终字第21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5)南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我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飞、被告委托代理人苏妍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0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冀B×××××号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3344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2日24时止。2014年12月16日15时05分,原告驾驶冀B×××××号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京哈高速进京13.15公里处时,遇道路中心车道内有一旧轮胎,发现后向右躲闪,擦到右侧护栏钢板失控,又撞倒中心护栏钢板,车辆受损,路方护栏钢板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高速路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8312元,其中拖车费1500元、路产损害赔偿7791元、车辆损失134971元、公估费405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保险理赔事宜未果,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8312元,并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保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将冀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及交强险,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应赔偿原告全部损失。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系客观事实,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三、高速公路排障拖移单、拖车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施救费1500元。四、路产损坏现场勘察记录表、路产损害赔偿通知书、赔偿款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给第三方造成了实际损失,并赔偿7791元。五、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车损134971元,公估费4050元。六、驾驶证、行驶证(均是复印件),证明原告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属于合法车辆。七、保险条款(复印件),证明被告所称按折旧率计算原告车辆损失的相关条款系被告方的霸王条款,未向原告履行告知义务,属于无效条款。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的车损过高,保单记载该车新车购置价为133440元,使用32个月,按保险条款折旧率为0.6%,故该车在不扣除残值情况下价值为107819元,针对推定全损事故车辆的一般做法是,收车终止保险合同关系。原告诉请134971元不仅超过了车辆推定全损时车辆的价值,也超过了其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金额,且原告未提交修理票据及修理明细,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故我方对车损申请重新鉴定,因原告车损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及车辆的实际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写明事故发生是因为躲闪道路中心的旧轮胎,我方认为公路的所有人、管理人、养护人未做到管理养护义务,对旧轮胎未及时清理是造成本事故的原因,故应由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等三个单位作为本案被告就其过错及应承担的义务赔偿原告相应损失,而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在原一审中,我方提交了相似判例,证明了我方答辩意见中的第2点。4.路产损失赔付理据不足,且路产所有人及管理人在本次事故中应有完全责任。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2013)乐民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该次事故与本案事故相似,追加了责任人为被告,最终判决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二、保险条款,证明第10条第2项规定了折旧率,以确定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其记载的事故发生经过恰恰证明了高速公路的所有管理养护人未尽到应有的管理养护责任,其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而与我方无关。对证据三,施救费过高。对证据四,路产损失应由事故责任人承担赔偿损失而非我公司。对证据五,公估报告不予认可,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承包范围。对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七,能证明原告车损的主张不符合常理,不符合公估推定全损的原则。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全部损失。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折旧率的约定不适用本案,且被告未向原告履行告知义务,属于霸王条款,根据第20条约定,被告应先行赔偿原告损失,若被告认为应由路产公司赔偿,应由被告向路产公司进行追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原告孟翔飞驾驶冀B×××××号小客车在北京市京哈高速进京13.15公里处由东向西行驶时遇中心车道内有一旧轮胎,发现后向右躲闪,撞到右侧护栏钢板失控,又撞到中心护栏钢板,造成车辆受损、路产护栏钢板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高速路大队认定,原告孟翔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将路产损失7791元赔付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安畅高速公路管理分公司。经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冀B×××××号车损失金额为134971元。另查明,原告为冀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22日二十四止。本院认为,原告孟翔飞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孟翔飞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冀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的合理损失及因此事故给第三方造成路产损失。原告车损经公估为134971元,被告当庭提出重新鉴定,但未提交证据,经查原告委托的公估机构及公估人员具有合法资质,公估程序无明显瑕疵,能够证实事故发生所造成的客观损失,故本院不支持重新鉴定。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对残值估价过低,本院酌情按照更换配件金额15%计算残值为18730.65元。原告车辆并未进行实际修复,因此对维修项目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公估费4050元,因该公估系原告单方委托,与保险合同约定双方共同核定保险损失相违背,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拖车费150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路产损失数额7791元已由原告赔付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安畅高速公路管理分公司,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损失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被告要求追加的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安畅高速公路管理分公司、北京首发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亦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并案审理,故被告主张追加该三家公司为被告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孟翔飞赔偿款人民币115431.3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2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健代理审判员  刘晓杰人民陪审员  董晓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雪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