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22民初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某、杜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杜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2民初741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系原告李某某之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冯丽娟,生效秦雍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某某。被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拴祥,凤翔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住址:凤翔县城关镇秦凤路2号。法定代表人:亢军成,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存新,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杜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红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冯丽娟、被告张某某、被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拴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存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15年11月16日18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杜某某所有的陕CT63**号出租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凤翔县城南环路大中华园门前,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至原告受伤,两车均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凤翔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张某某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将原告送往凤翔县医院,原告在凤翔县医院住院15天,好转出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颈部软组织损伤等;住院花医疗费8896.39元,好转出院后原告因受惊吓,颅骨受伤严重导致严重失眠,食欲不振,精神恍惚,为此去凤翔县医院门诊治疗三次,花医疗费1200余元。事发后,被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被告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6年3月11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2477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身份证;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凤翔县医院诊断证明、4.住院病历;5.凤翔县医院住院医疗费计外购器具票据;6.凤翔县医院用药清单;7.出院后在凤翔县医院治疗的诊断证明;8.出院后在凤翔县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票据;9.交通费票据;10.司法鉴定意见书;11.鉴定费票据;12.电动车维修费及停车费票据;13.手机损坏的照片及购买手机的票据;14.误工收入证明。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在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张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杜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意见同被告张某某。被告杜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被告杜某某驾驶证、行驶证;3.车辆施救费及修理费票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及陕CT63**号出租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未提供了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身份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凤翔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凤翔县医院住院医疗费计外购器具票据、凤翔县医院用药清单、被告杜某某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杜某某驾驶证、行驶证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出院后在凤翔县医院治疗的诊断证明、证据8.出院后在凤翔县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出院后医疗费情况,被告张某某、杜某某无异议,第三被告质证认为,应有处方证明,无处方证明则关联性无法认可;对此,因有诊断证明并配有处方一张,且每张票据上有明确的药品名称,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性,故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证据9.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交通费为200元,被告张某某、杜某某无异议,第三被告质证认为,只认可原告本人的出入院票据,对此被告未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对该证据予以确认;10.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对此,被告张某某、杜某某无异议,第三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认可,也不申请重新鉴定,对此,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予以确认,营养期限以住院天数15天计算;11.鉴定费票据;第三被告认为不是正式票据,不予认可,原告补交了正式票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电动车维修费及停车费票据、证据13.手机损坏的照片及购买手机的票据;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第三被告质证认为保险公司没有定损不予认可,因系实际损失,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误工收入证明,第三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减少收入的证据佐证,故不予认可,对此,因证明人系法人,未提交法人的营业执照及副本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故不予确认。被告杜某某提交的证据3.车辆施救费及修理费票据,原告认为应另案起诉,不予认可,对此结合原告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5年11月16日18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杜某某所有的陕CT63**号出租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凤翔县城南环路大中华园门前,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均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凤翔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张某某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将原告送往凤翔县医院,原告在凤翔县医院住院15天,好转出院,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处头皮挫裂伤;2.颈部软组织损伤;3.右侧胸壁软组织挫伤,4.左膝关节损伤:作息关节外侧半月板前角及后角损伤:作息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少量积液;5.右侧膝关节损伤(Ⅱ。);6.多可义齿破裂;住院医疗费8896.39元,好转出院后去凤翔县医院门诊治疗三次,花医疗费1200余元,被告杜某某垫付医疗费6000元。被告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6年3月11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2477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中医疗费4000元、误工费90天×120元/天=10800、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电动车维修费、停车费920元、手机损失费200元。本院对原告李某某的经济损失核定为22750.53元,具体如下:医疗费9975.53元(住院医疗费8896.39元+出院后医疗费1079.14)、误工费90天×70元/天=6300、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300元(15天×20元/天)、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5元(因原告腿部受伤,行动不便,故对其购买坐便椅55元予以确认)、电动车维修费760元、停车费160元、手机损失费2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事故车辆陕CT63**号出租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损失应先由第三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项下:医疗费997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10725.53元-(超过10000元限额部分725.53)=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150元+误工费630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5元=10905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电动车维修费760元+停车费160元+手机损失费200元=1120元,三项合计22025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因本案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故由第三被告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25.53×60%=435.3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22025元、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35.32元,共计22460.32元;二、由原告李某某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三日内返还被告杜某某垫付款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杜某某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1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红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