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辛民初字第01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李广存与刘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存,刘行,张桂岭,辛集市申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辛民初字第01313号原告:李广存。委托代理人:冯青涛、张诺,河北沧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行。被告:张桂岭。被告:辛集市申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地址:辛集市迎宾路北段西侧。(未到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地址:辛集市西华路96号。组织机构代码:XXXXXX。负责人:李荣海。委托代理人:张畅,河北沧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李广存诉被告刘行、张桂岭、辛集市申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存的委托代理人冯青涛、张诺、被告刘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桂岭、辛集市申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5日5时25分,被告刘行驾驶冀XXXX**小型轿车(乘车人:李广存,郭云肖)沿沧辛过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07国道路口时,与薛平顺驾驶冀XXXX**-冀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冯力山)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广存、郭云肖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薛平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冯力山、李广存、郭云肖无责任。原告李广存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数额共计274703元,因被告刘行驾驶的事故车的所有人为张桂岭,且刘行是以被告申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运营,依据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我方要求被告刘行、张桂岭、辛集市申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44882元,本案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刘行、张桂岭、辛集市申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刘行辩称: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冀XXXX**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公众责任保险,保险限额医疗费5万元,死亡伤残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费用。对于诉讼费用和间接损失以及精神损失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5时25分,被告刘行驾驶冀XXXX**小型轿车(乘车人:李广存,郭云肖)沿沧辛过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07国道路口时,与薛平顺驾驶冀XXXX**-冀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冯力山)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广存、郭云肖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辛公交认字(2015)第15000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薛平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冯力山、李广存、郭云肖无责任。被告张桂岭为事故车辆冀XXXX**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刘行与被告张桂岭是租用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公众责任保险,保险限额医疗费5万元,死亡伤残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辛集市人民法院已作出(2015)辛民初字第013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的损失数额为274703元,并已赔偿129821元,剩余144882元未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同意在公众责任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的损失,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定。本院认为,本次事故辛集市人民法院已作出(2015)辛民初字第013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的医疗费184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1380元共计190421元,误工费11550元、护理费8994元、残疾赔偿金57938元、伤残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84282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赔偿8054元+(190421元-8054元)×30%=62764元,剩余190421元-62764元=127657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已赔偿59674元+(84282元-59674元)×30%=67056元,剩余84282元-67056元=1722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公众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7226元,共计67226元,被告刘行赔偿原告144882元-67226元=77656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广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7226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李广存,银行卡号附后)。二、被告刘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广存剩余损失77656元。三、驳回原告李广存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李广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金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