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刑终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王明启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明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刑终132号上诉人:王明启,男,汉族,1948年11月27日出生,住金乡县。上诉人王明启因不服金乡县人民法院(2016)鲁0828刑初42号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景芝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受理自诉案件的要件,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立案。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案件由金乡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院经审查查明,上诉人王明启诉称,2015年3月至起诉时之间,李景芝多次在不同场合对其进行辱骂和羞辱,被告人李景芝的行为已构成侮辱罪、诽谤罪。2016年1月11日,王明启诉至法院,请求追究李景芝的侮辱、诽谤罪刑事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其提起的自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金乡县人民法院(2016)鲁0828刑初42号刑事裁定;(二)指令金乡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崔 强审 判 员 王秀武代理审判员 徐 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凤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