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622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李XX与庞XX离婚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庞李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22民初199号原告李XX,男,成年,汉族,应县人。被告庞李XX,女,成年,汉族,应县人。委托代理人尚冬梅、郜桂平,应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李XX诉被告庞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及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1月21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13年1月23日补办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女李XX1。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未尽到一个作为母亲的义务,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均未改变。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58000元,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二、当时彩礼实际给付48800元,而且这48800元在结婚时已花费一些,剩下的在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中消耗。三、答辩人没有固定工作,没有能力支付女儿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1月21日举行典礼仪式同居生活,2013年1月23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李XX1,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15年8月15日左右,双方因家庭琐事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及原告所借结婚证书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且已育有一女,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遇有磕碰尚属正常,现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XX与被告庞李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安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琼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