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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303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原告北京泰来兴源建材经营中心与被告乌海市银海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3民初150号原告北京泰来兴源建材经营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湖东园***号楼8门***号。法定代表人邵爱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内蒙古金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海市银海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海南区公乌素三号井。法定代表人王国银,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北京泰来兴源建材经营中心诉被告乌海市银海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翟鹏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北京泰来兴源建材经营中心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海市银海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弧形筛板”,采取先供货后付款的方式进行结算。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给付部分货款后,尚有190331.83元货款未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0331.8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北京泰来兴源建材经营中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0年12月25日、2011年7月16日送货单2张,证明双方口头约定的买卖合同已履行;2、2013年1月25日、2013年5月24日销货清单2张,证明双方口头约定的买卖合同已履行,货款共计282238.43元,被告已付91906.60元货款,尚欠190331.83元未付。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2013年5月24日,原告北京泰来兴源建材经营中心通过吴彤(原告北京泰来兴源建材经营中心原业务员)向被告乌海市银海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供应弧形筛,分别由被告公司库管员武月云代表被告在销货清单上签字,货款共计282238.43元。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已经付款91906.6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0331.83元未付。以上事实有销货清单及原告法庭陈述,武月云的询问笔录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销货清单的收货人为武月云。武月云作为被告公司的库管员,其收货行为是职务行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乌海市银海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90331.83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举证已经付清货款,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乌海市银海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泰来兴源建材经营中心货款190331.83元。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6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已减半收取2053元,由被告乌海市银海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翟鹏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月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