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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83民特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刘云兰申请宣告XX意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云兰,XX意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3民特3号申请人刘云兰。委托代理人张坚、唐登成。被申请人XX意。委托代理人肖启东。申请人刘云兰要求宣告被申请人XX意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由审判员董俭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刘云兰述称:2016年1月17日19时左右,XX意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急性颅脑损伤(3级):脑干挫裂伤并出血,重型弥漫性轴索损伤,右侧额颞叶脑挫裂并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部、左介颞部硬膜下血肿,颅部骨折并左侧脑脊液耳漏,左介颞顶骨骨折之损伤构成Ⅰ(一)级伤残。故请求依法宣告XX意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其为XX意监护人。审理中,刘云兰向本院提交了XX意在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单、颅脑损伤入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及襄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CT报告单、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DR、MR报告单、手术记录、非手术科室住院志、出院记录。此外,根据刘云兰委托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对XX意的伤残级别及后期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国家司法鉴定人刘启志、黄菲菲经查阅XX意病历资料、并到襄阳市中心医院神经外科对XX意进行法医临床学检验时见:仰卧床,四肢用布带捆绑固定于床上;一般情况好,发育正常,营养中等,检查不知合作;患者神志不清,睁眼昏迷,不能发音,肢体骚动,汗多,生命征尚稳定,双眼瞳孔等大等圆,直径3mm,光反射灵敏,保留鼻饲管,气管切开通畅,痰多,双肺呼吸音粗,未闻及明显痰鸣音,腹软,四肢频发强直,肌力检查不合作,肌张力明显增高,双侧腕关节过屈畸形,双侧膝反射亢进,双侧巴氏征阳性。保留导尿管。其余检查未见明显异常。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一)、XX意急性颅脑损伤(3级):脑干挫裂伤并出血,重型弥漫性轴索损伤,右侧额颞叶脑挫裂并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部、左介颞部硬膜下血肿,颅部骨折并左侧脑脊液耳漏,左介颞顶骨骨折之损伤构成Ⅰ(一)级伤残。(二)、XX意自2016年1月17日受伤之日起,所需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如下:A、需误工期建议暂确定为365日。B、需他人护理期建议暂确定为365日,每日按8小时工作制需3人护理。C、需加强营养期建议暂确定为365日。(三)、XX意自2016年1月17日受伤之日起满365日的次日起的后期需完全护理依赖终身。(四)、XX意人身现状今后仍需持续进行康复治疗和定期进行复查拍片等检查,由于治疗周期漫长,目前不能准确预计所需医疗费的具体数额,建议暂确定为人民币200000.00元,或以后期实际产生的合理开支数额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刘云兰提供的被申请人XX意的病历资料及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可以证明XX意神志不清,睁眼昏迷,不能发音,缺乏认知能力,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其损伤评定为Ⅰ(一)级伤残,后期需完全护理依赖终身,XX意确系为无行为能力。故申请人刘云兰的上述申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宣告被申请人XX意为无行为能力人,并从其近亲属中指定监护人。刘云兰系XX意之妻,且目前与XX意共同居住生活,故从有利于保障XX意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本院准予刘云兰的申请,指定其为XX意的监护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XX意为无行为能力人;指定刘云兰为XX意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董 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新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