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02民初1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覃健与乐山嘉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健,乐山嘉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朱华英,黄毅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102民初1433号原告:覃健,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毛瑶,乐山市市中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委托代理人;谢颖,乐山市市中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乐山嘉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杜绍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平,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华英,男,196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殷仲全,四川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毅,男,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陈伟,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覃健诉被告乐山嘉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朱华英、黄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覃健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覃健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覃健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为88元,由原告覃健负担。审判员 马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