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9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齐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9刑初15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甲,农民,群众。2015年9月10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4日被玉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海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日13时许,被告人齐某甲在玉田县石臼窝镇观风堆村因琐事与本村齐某乙、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齐某甲对齐某乙进行殴打,造成齐某乙双侧鼻骨、上颌骨额突及鼻中隔骨折。经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鉴定,齐某乙伤情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13时许,被告人齐某甲在玉田县石臼窝镇观风堆村因琐事与本村齐某乙、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齐某甲对齐某乙进行殴打,致齐某乙双侧鼻骨、上颌骨额突及鼻中隔骨折。经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齐某乙的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齐某甲与被害人齐某乙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齐某甲赔偿被害人齐某乙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5000元,被害人齐某乙对被告人齐某甲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齐某甲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齐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赵某、徐某的证言笔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玉田县医院门诊诊断书;玉田县公安局石臼窝派出所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信;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齐某甲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其得到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袁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