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2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刑初4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14年5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5年4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8日临时羁押于河北省保定市看守所,2014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谭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4月起在武汉市XX区XX办事处XX厂宿舍XX号,租住被害人郭某经营的“又一家”旅店XX号房间住宿。同年8月4日晚12时许,被告人刘某在该旅店一楼吧台处上网时,发现郭某的提包放在吧台柜子内,遂将包内的一张中国邮政银行储蓄卡(卡号为62×××76)和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卡号为62×××71)盗走。次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刘某至武汉市XX区XX街XX大道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处,取款人民币11900元。所盗赃款已挥霍。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单、记账凭证、刑事判决书及释证明,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是累犯,具有坦白情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4月起在武汉市XX区XX办事处XX厂宿舍XX号,租住郭某经营的“又一家”旅店XX号房间住宿。同年8月4日晚12时许,被告人刘某在该旅店一楼吧台处上网时,发现郭某的提包放在吧台柜子内,遂将包内的一张中国邮政银行储蓄卡(卡号为62×××76)和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卡号为62×××71)盗走。次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刘某至武汉市XX区XX街XX大道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处,取款人民币11900元。赃款已挥霍。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报案材料证明,被害人郭某报案称,2015年8月5日凌晨5时许,两张银行卡被盗,被取走人民币11,900元。2、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刘某的身份情况。3、交易明细证明,卡号为62×××76的账户于2015年8月5日分6次提取人民币11800元;卡号为62×××71的账户于2015年8月5日一次提取人民币100元。4、刑事判决书及罪犯资料档案证明,被告人刘某的前科情况。5、临时羁押人员出所凭证证明,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8日临时羁押于河北省保定市看守所。6、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8月5日7时许,我看到手机有银行提示的取款短信。一个是邮政银行的短信,提示我在05:47分至05:52分,分6次共取走11,800元,现在剩下98.95元。05:46分,农业银行短信提醒我,完成一笔现金支付,金额100元,剩下42.49元。我看到这些短信就报警了。这两张银行卡和我的身份证放在驾驶证的本子里,一起遗失了,这两个银行卡都是一个密码。8月3日,我打牌时让我朋友李某拿着我的邮政卡去ATM取钱,她后来打电话问我密码,我在电话中告诉她密码是89×××31,当时我家旅社住的客户刘某在我打牌的一楼房间门口吧台上玩电脑。后来,我到刘某住的401室,在他房间一个塑料脸盆里发现一堆碎纸,我将碎纸拼了一下,纸上有几个数字,是我的银行卡密码89×××31,这张纸跟我放在一楼吧台上的便携本的纸一致,应该是刘某当天玩电脑时听到我说的银行卡密码,顺手记在纸上,后来盗走我的银行卡,在ATM机上取走我的钱。后来,我在派出所看了取款录像,看到我的钱被取的时间段是刘某取的钱,他一共取了7次,他是从驾驶证拿出银行卡,拿着的驾驶证是分成两半的,同我的一样。7、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4月,我从监狱出来后回到了XX区XX办事处我原来住过的一家旅社,旅社名字叫“又一家住宿”,老板叫郭某,平时我就在X岭的一些物流公司打短工。我跟老板谈好,我长期吃、住在旅社XX房间,平时帮郭某家做些家务,每个月交500元房租生活费。2015年8月4日晚上吃完饭,我在“又一家旅社”一楼前台上网,老板郭某和几个人在一楼棋牌室打麻将,一直打到12点多钟才散场,我上网时看到老板郭某有一个包放在吧台的柜子里,于是我就把他包里的两张银行卡(1张邮政银行储蓄卡、1张农业银行储蓄卡)、一张身份证和一本驾照拿走。当天早上5点左右,我从租住处出门,在X岭打了一辆出租车到武汉市XX区XX街XX大道农业银行,在银行ATM机上用郭某的两张银行卡分七次取走了11,900元人民币。一张邮政储蓄卡上有11,800元,被我分六次取完,前五次每次取2,000元,第六次取1,800元,另一张农业银行储蓄卡内100元被我取走。我取款前一两天,郭某叫跟他一起打牌的女的拿他的银行卡去取钱时,郭某在电话里把密码告诉那个女的,我当时在旁边前台上网时听见就记下了,密码是89×××31。我当时顺手用笔记在一张纸上,后来,我用这个密码试了,两张卡是同一个密码。我取出来的11,900元钱,给家里用了一部分,自己用了一部分,现在用完了。8、现场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刘某指认盗窃现场为武汉市XX区XX办事处XX厂宿舍XX号“又一家住宿”;取款地点为武汉市XX区XX街XX大道农业银行一ATM取款机。9、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郭某辨认指出被告人刘某就是盗窃走他银行卡并取走11,900元钱的人。10、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特征、方位。11、视频监控截图证明,被告人刘某2015年8月5日在银行ATM机取款的具体情况。12、抓获、到案及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的归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刘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志丹人民陪审员 胡秋梅人民陪审员 张 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 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