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03财保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黄树生与邱圣葵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黄树生,邱圣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03财保6号之二申请人黄树生。被申请人邱圣葵。2016年4月6日被申请人自愿将位于桂林市叠彩区北辰路72号5栋1-10A号门面、2-10A号办公、3-10A号办公出售给申请人并签订二手房买卖协议,至上述二手房买卖协议签订之日,该房屋仍抵押在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约有贷款余额650000元(具体金额以银行实际核算数额为准),被申请人无力自行偿还并解押。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名下位于桂林市叠彩区XX号门面、2-10A号办公、3-10A号办公进行查封,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申请人在中国农业银行1050000元存款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现因情况紧急,不进行保全可能将会使得申请人的权益受到损害,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申请人黄树生在中国农业银行1050000元存款;二、查封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黄利忠人民陪审员 尹淑清人民陪审员 刘金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霍亚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