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7522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刘某与刘某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河屯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刘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山河屯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7522民初32号原告刘某,2006年12月11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宋某,女,197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大连市经济开发区,系原告母亲被告刘某甲,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山河屯。原告刘某诉被告刘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父女关系,原告母亲宋某与被告于2012年2月16日协议离婚,当时口头约定由被告抚养原告。2012年8月16日,宋某与被告在离婚后重新达成离婚抚养协议,约定自2012年8月16日起,原告由母亲宋某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但被告刘某甲从来没有给过原告任何抚养费,多年来一直是原告母亲宋某靠打工维持母女两的生活。由于原告正处于就学期间,各项花费逐渐增多,尤其是在学习方面,有补课费,舞蹈班及书法班,不算生活费及学校正常上课费用,单单是补课费就不少于1500元每月,同时宋某没有固定的经济收入和稳定的经济来源,无法保障原告的学业,甚至是正常生活。宋某多次找到被告刘某甲,希望能给付原告部分学费和生活费,但被告始终以没钱为由拒不给付原告抚养费。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自2016年3月开始每月给付原告800元抚养费,直至原告独立生活为止,于每年的1月1日将全年的抚养费付清;被告给付原告自2012年8月至今的抚养费21500元及2016年到年底的抚养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如下证据:一、离婚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及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代和被告于2012年2月16日离婚;二、刘某甲和刘某户口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父女关系,及原告的出生时间;三、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母亲及被告在2012年8月16日在离婚后重新达成的离婚抚养协议。约定自2012年8月16日起,原告由宋某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每月底前由被告将当月抚养费汇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卡内。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了质证权利,本庭依法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能够证实双方的离婚情况,予以采信;证据二户口,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的父女关系及原告的年龄情况,予以采信;证据三协议书,能够证实双方对子女抚养的约定情况及抚养费的约定给付请况,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是父女关系,原告母亲宋某与被告于2012年2月16日协议离婚,2012年8月16日,宋某与被告在离婚后重新达成离婚抚养协议,约定自2012年8月16日起,原告由母亲宋某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原告独立生活时为止。协议签订后,被告刘某甲没有给过原告抚养费,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母亲宋某与被告在离婚后重新达成的离婚抚养协议,约定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也符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及被告的负担能力,予以支持,对于给付方式,应按双方约定,即每月月底前给付;对证实被告是否给付,故予以支持;原告上舞蹈班、书法班等补课费用不是抚养子女所必须和合理的,故对原告要求每月给付8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2012年8月16日至2016年3月15日的抚养费21500元;二、自2016年3月16日起,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500元每月月底前由被告将当月16日至下月15日抚养费自行汇给原告法定代理人宋某处,直至原告独立生活为止,2016年3月16日至4月15日抚养费与4月16日至5月15日的一起给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芙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