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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1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邱勤良与吴江市四通纺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勤良,吴江市四通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1134号原告邱勤良。被告吴江市四通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横扇南举路848号。法定代表人俞建��。原告邱勤良与被告吴江市四通纺织有限公司(下称四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景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勤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勤良诉称:原告2007年5月至被告处工作,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10月。2014年5月14日原告发生工伤事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已经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4年起原告开始负责管理喷气车间,月工资75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工资9万元。原告等人因被告结欠工资向吴江区劳动监察大队反映,2014年12月4日,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发放了吴人社察令字〔2014〕第289号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被告按规定支付工资,办理社保。但被告仅与2014年春节前支付原告3万元,尚欠6万元于2015年2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但至原告提起仲裁仍不支付,原告遂以快递形式通知被告处,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向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吴江劳人仲案字〔2015〕第159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裁决,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3750元;3、被告支付原告拖欠2014年工资的赔偿金60000元。被告四通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邱勤良进入四通公司工作。2014年5月,邱勤良在工作中受伤,被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1月24日,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15)工(江)第000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核准邱勤良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015年9月22日,邱勤良向四通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称四通公司拖欠工资并停止缴纳社会保险,要求与四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9月14日,邱勤良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月11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吴江劳人仲案字〔2015〕第15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四通公司支付邱勤良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驳回邱勤良的其他仲裁请求。邱勤良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5年10月8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吴江劳人仲案字〔2015〕第1488号仲裁调解书,该调解书明确四通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前支付邱勤良、恽红兵、张洪杰等65人工资合计2735685元,其中支付邱勤良2013年-2014年留底工资60000元,2015年1月至2015年7月工资8067元、2247元、6422元、7678元、4958元、6338元、6263元,同时明确双方当事人在达成调解书并生效之日起再无任何纠葛。邱勤良提交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载明2015年4月、9月恽红兵分别向邱勤良转账5855元、6595元。邱勤良认为,恽红兵系四通公司出纳,邱勤良向四通公司催讨工资后,四通公司通过恽红兵向邱勤良补发了2015年4月份之前的工资5855元,后又支付了2015年8月份工资6595元。另查明:2014年12月4日,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吴人社察令字〔2014〕第289号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四通公司在2014年12月19日前按规定支付职工工资,并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工作证明、工资单、银行对账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欠条、限期改正指令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已经生效的吴江劳人仲案字〔2015〕第1488号仲裁调解书,被告四通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原告邱勤良要求与被告四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被告四通公司以现金形式向原告发放工资,其应当保留二年以内的工资发放记录,现被告未到庭应诉,结合吴江劳人仲案字〔2015〕第1488号仲裁调解书确定的原告的工资标准,原告主张其每月7500元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原告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每月工资为7500元。原告自认案外人恽红兵2015年9月转入的6595元为其2015年8月份工资,该数��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以此计算,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547.3元〔(7500+7500+7500+7500+8067+2247+6422+7678+4958+6338+6263+6595)/12〕,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年限超过八年不足八年六个月,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5652.05元(6547.3*8.5)。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的主张,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被告四通公司在2014年12月19日前按规定支付工资,原告在2015年10月8日与被告签订调解协议时,对其可以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权利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原告仍与被告签订协议,明确调解后无任何纠葛,视为放弃自身权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的裁决结��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四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四通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邱勤良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652.0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二、驳回原告邱勤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邱勤良负担2元,被告吴江市四通纺织有限公司负担3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交纳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潘景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康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