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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民终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4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与魏志军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魏志君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民终4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红军街15号奥威斯发展大厦7层。法定代表人祝有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萍,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志君,干部,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委托代理人高权,哈尔滨市双城区双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志君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2014)双商初字第1356号民事判决(下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萍、被上诉人魏志君委托代理人高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4日8时30分,魏志君驾驶×××轿车与季万君驾驶的×××轿车在哈尔滨市双城区航空路东800米处相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经哈尔滨市双城区交警大队认定,魏志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季万君无责任。魏志君在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车辆保险限额为74,8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魏志君在事故后维修自有车辆花费11,900元,交强险已赔付2,000元,为季万君垫付维修费12,195元。魏志君起诉,主张安邦保险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22,0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判决认为:魏志君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在投保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双方财产均有损失,安邦保险公司理应给予赔偿,拒不赔偿有悖法律规定,魏志君诉讼到法院,要求安邦保险公司立即赔偿魏志君自有车辆损失及为第三人垫付的合理损失,本院应予支持。因为魏志君为第三人垫付的损失中没有扣除交强险应赔偿的数额,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安邦保险公司赔偿魏志君车辆维修费及为第三人季万君垫付的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0,09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52元由安邦保险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程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并且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首页记载“原告为季万君垫付维修费12,195元,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事故双方的车辆维修费22,095元”与事实不符。魏志君原审起诉诉讼请求为给付车辆损失维修费11900元,与判决记载裁判不符。魏志军起诉同时,案外人季万君同时提起诉讼,要求魏志军及安邦保险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10195元。两份诉状相互矛盾,证明了魏志军为季万君垫付维修费是虚假的。魏志军未变更诉讼请求,原审判决高于起诉金额,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安邦保险公司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出具机构具备鉴定资质具有合法性,并且无明文规定单方申请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魏志君如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可申请重新鉴定。原审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于法无据。证人尚某某不是安邦保险公司员工,也不是安邦保险公司委托的查勘人员,也不具备司法鉴定人员资质,即便其看到现场,也不能证明碰是否否真实,其证言不具备证明力和专业性。同时魏志君车辆在其经营的修配厂维修,其具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应予采信。综上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魏志君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魏志君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安邦保险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在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被上诉人魏志君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二审另查明,案外人季万君诉魏志军、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季万君于2014年11月18日申请撤诉。同日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双民初字第166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季万君撤回起诉。本院认为:魏志军在安邦保险公司安邦保险公司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超过魏志君诉讼请求,程序违法且案外人季万君损失仍在诉讼中。事实上原审开庭时魏志君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原审安邦保险公司代理人同意继续开庭,不要求增加举证期限。原审判决并未超过当事人诉讼请求。二审调取(2014)双民初字第1668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季万君已撤诉。故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证人尚某某出庭陈述其身份为安邦保险公司定损中心负责人,魏志军事故出现是尚某某到场,车辆拖到定损中心后由尚某某维修,原审中安邦保险公司代理人对其证言并无异议。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甲壳虫牌小型轿车前部痕迹与×××号比亚迪牌轿车前部痕迹无可对比性”,不能证明事故为伪造的。故安邦保险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5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立辉审 判 员  赵红霞代理审判员  胡世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天宁李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