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1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曹葛松与鹿文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葛松,鹿文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民初659号原告:曹葛松,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申建国,菏泽开发丹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鹿文赞,农民。原告曹葛松与被告鹿文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立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葛松委托代理人申建国和被告鹿文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6月8日从原告处购买价值50000元的泡沫,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17000元,剩余33000元货款未予付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3000元。被告辩称:其欠原告货款33000属实,但因原告向其索要债务时在其经营场所进行围堵、谩骂,对其生意造成不良影响,所以其未付清涉案债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被告于2015年6月8日为原告出具,并分别于2015年7月15日、2016年1月12日注明付��内容的欠据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于2015年6月8日从原告处购买价值50000元的泡沫,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别于2015年7月15日支付10000元、2016年1月12日支付7000元,剩余货款33000元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将其所有的泡沫交付与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经���告催要,未向原告付清货款,属被告违约。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鹿文赞支付原告曹葛松货款3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3元,由被告鹿文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立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增习附: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