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利民初字第29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陈涛诉被告刘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涛,刘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2917号原告陈涛,男,回族,1973年1月12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委托代理人马东文,系吴忠市利通区金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刘亮,男,汉族,1985年3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原告陈涛与被告刘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涛及委托代理人马东文、被告刘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涛诉称,2014年3月20日,被告刘亮向原告借款现金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涛现金壹拾万元(100000元)借款人刘亮2014.3.20。”。2014年12月12日,被告刘亮向原告借款现金21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涛现金贰万壹仟元(21000元)借款人刘亮2014.12.12。”。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陈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两张(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121000元的事实。被告刘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两份借条认可,但21000的借条是利息条子。被告刘亮辩称,被告给原告偿还了1万元本金,因原告陈涛欠案外人牛学斌2万元借款,被告刘亮替陈涛给案外人牛学斌出具了一张2万元的借条,被告刘亮未给牛学斌偿还,既然原告称其已给牛学斌偿还了这2万元,那给被告出具2万元已偿还的证明或将借条给被告,如不出具,那2万元应算是被告给原告偿还的借款。被告刘亮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刘亮向原告借款现金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涛现金壹拾万元(100000元)借款人刘亮2014.3.20。”。2014年12月12日,因被告未偿还10万元借款,而给原告出具一张利息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涛现金贰万壹仟元(21000元)借款人刘亮2014.12.12。”。后被告偿还1万元,下剩未还。另查明,因原告陈涛欠案外人牛学斌借款2万元未还,后原、被告及案外人牛学斌三方达成协议,由被告刘亮替原告陈涛偿还2万元借款,并给案外人牛学斌出具了一份2万元的借条。上述事实,有本案庭审笔录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陈涛要求被告刘亮偿还借款121000元,原告当庭认可被告偿还了1万元,但认为偿还的是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1万元应认定为偿还的本金;因原告认可其将欠案外人牛学斌的2万元借款转移给被告刘亮,由被告刘亮偿还,原告与案外人牛学斌的债务消灭,该2万元的借款应视为被告刘亮向原告偿还了2万元借款,原告称该2万元已由其偿还,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21000元是出具的利息条子,未支付现金,原告认可,因10万元的借款时间为2014年3月20日,出具21000元利息借条时间为2014年12月12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利息的规定,10万元利息自2014年3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4年12月12日为15533元,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共计115533元,减去已偿还的3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8553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亮欠原告陈涛借8553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二、驳回原告陈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020元,由原告负担782元,由被告负担22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海娟人民陪审员 任振淼人民陪审员 薛彩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爱玲附:本案相关法律释明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备注:有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申请执行的,须持生效的裁判文书和该案的诉讼费结算票据及申请执行书向本院立案庭办理执行立案手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