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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2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黄宇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宇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2刑初133号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宇峰,男,壮族,无业。因犯强迫卖淫罪于2010年7月1日被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4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6)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宇峰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宇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6日7时许,被告人黄宇峰在南宁市兴宁区上海路交易市场旁的菜市处,趁被害人秦某不备之机,使用镊子盗走被害人被害人裤袋内的人民币71元。另查明,案发当日民警在上海路交易市场附近巡逻,发现被告人神色慌张,形迹可疑,即上前对其进行盘查。在检查过程中,从被告人身上查获镊子一把和人民币71元。案发当日经对被告人黄宇峰进行尿检,证实黄宇峰体内含有吗啡。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黄宇峰的吸毒行为于2015年10月6日做出行政处罚,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期限2015年10月6日至10月21日。公安民警已将被盗钱款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宇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秦某的报案及陈述、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告人黄宇峰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宇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宇峰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宇峰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宇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宇峰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宇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周云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晶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