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2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何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刑初4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2月24日到案,同月25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6)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宁积宇、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因房屋租金结算问题与岑某乙发生纠纷。2015年12月24日13时许,双方在慈溪市匡堰司法所调解未果。后被告人何某在慈溪市匡堰镇政府南门口,见岑某乙正在驾驶浙B×××××号黑色尼桑轿车掉头行驶,为发泄不满情绪,遂驾驶浙B×××××号现代越野车故意撞向岑某乙驾驶的轿车,致该轿车右后方车体受损。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轿车损失价值人民币15679.60元。被告人何某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何某已赔偿被害人岑某乙的相关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岑某乙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岑某乙的陈述、证人岑某甲的证言、车某、增值税普通发票、价格认定报告书、谅解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及被告人何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 东 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邹荷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