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民终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石嘴山市皓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宁夏赛瑞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嘴山市皓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宁夏赛瑞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张龙龙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终4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石嘴山市皓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法定代表人马波,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宁夏赛瑞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陈卫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婷,宁夏银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左志宁,女,汉族,系宁夏赛瑞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审第三人张龙龙,男,汉族,原宁夏赛瑞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维保人员,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上诉人石嘴山市皓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天公司)与被上诉人宁夏赛瑞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瑞达公司)、原审第三人张龙龙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商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皓天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波,被上诉人赛瑞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左志宁、李婷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张龙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张龙龙原系赛瑞达公司职员,曾在涉案的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颐和名邸小区驻点进行电梯维保服务。2014年2月1日,赛瑞达公司与皓天公司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一份,约定由赛瑞达公司为皓天公司服务的颐和名邸一期16台电梯提供日常维保服务,服务期限自2014年2月2日至2015年2月2日;维保费用为7680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0%,在原告提供服务6个月时,被告应支付剩余50%的维保费。同年4月9日,双方再次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约定赛瑞达公司为皓天公司服务的颐和名邸二期31台电梯提供日常维保服务,服务期限自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9日;维保费用为14880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0%,在原告提供服务6个月时,被告应支付剩余50%的维保费。上述合同签订后,赛瑞达公司依约为皓天公司提供了电梯维保服务,但皓天公司仅在2015年1月20日、4月17日合计向原告支付7万元维保费。合同期满后,因就下欠维保费用追索未果,赛瑞达公司指示其工作人员将部分电梯的电脑主板锁住,导致电梯停运。后皓天公司自行联系其他公司进行了解锁。因追索维保费,赛瑞达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电梯维保费155600元;2、被告支付维保费利息12554.3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皓天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赛瑞达公司赔偿电梯解码费12万元;反诉费用由赛瑞达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另查明,一、在2015年8月11日的第一次庭审中,皓天公司向法庭出示《收条》一份,以证明其曾在2015年6月5日向赛瑞达公司支付了4万元维保费。该《收条》载明“今收到石嘴山市皓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电梯维保费40000元整(肆万元整)收款人宁夏赛瑞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张龙龙代)2015年6月5日。”但在同年8月12日,皓天公司又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5年5月20日,宁夏赛瑞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派遣员工张龙龙同志[身份证号[410381198903141XXX]催要电梯维保费。物业公司打算于6月初支付40000元[肆万元]电梯维保费于宁夏赛瑞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但由于物业公司并未收缴到物业费和电梯费,无力支付,导致宁夏赛瑞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员工张龙龙打好的收据并未从石嘴山市皓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收走,该笔费用至今未曾支付给张龙龙。特此证明。”二、皓天公司向法院提交加盖“银川恒志远工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制式《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今收到石嘴山市皓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交来44部电梯解码费壹拾贰万元整。”为查明事实,赛瑞达公司申请银川恒志远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爽出庭作证,陈晓爽当庭表示该收据是第三人张龙龙到其公司索要的空白收据,张龙龙亦承认证人的上述表述,并表示皓天公司的电梯解锁事宜是其与案外自然人共同实施的,最终由其将该收据交于皓天公司。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间建立的是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在赛瑞达公司依约提供了相应的承揽服务后,皓天公司就有义务全额支付维保费用。现因该公司逾期不清偿维保费,赛瑞达公司诉至法院,其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皓天公司的反诉请求,经庭审查实,在合同到期后,赛瑞达公司确因索要维保费而锁住部分电梯主板,为此皓天公司联系了其他人员进行解锁。但皓天公司向法庭出示的金额为12万元的解锁费收据系第三人张龙龙从案外人银川恒志远工贸有限公司处获得,而第三人张龙龙亦承认是第三人与其他案外自然人为皓天公司提供的解锁服务,并由其将加盖银川恒志远工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交于皓天公司,由此可以认定皓天公司提交的收据所载内容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该收据依法不予采信。在无其他证据证明解锁费用的情况下,对于皓天公司的反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但在追索维保费的过程中,赛瑞达公司的行为亦存在不当,综合双方过错,对于原告的利息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皓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赛瑞达公司货款155600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赛瑞达公司的其他诉请;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皓天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66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皓天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皓天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两份《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被上诉人指派公司维保人员将颐和名邸小区44部电梯的电脑主板锁住,导致该44部电梯自2015年6月10日起陆续停运。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进行解锁,但被上诉人均以拖欠电梯维保费为由而予以拒绝。就上述事实,上诉人在原审期间也予以承认,故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为使得电梯正常运转,上诉人联系银川恒志远工贸有限公司进行解锁,并为此花费120000元。该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反诉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赛瑞达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张龙龙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皓天公司所提交加盖“银川恒志远工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制式《收据》,能否作为认定皓天公司支出电梯解锁费用的依据。就此,本院认为,经全面审查本案事实,并综合证据分析,该《收据》不应当得到采信。首先,该《收据》的出具人为银川恒志远工贸有限公司,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爽在原审出庭作证时,称该公司并未实际收取费用,仅是给原审第三人张龙龙提供了空白收据,该陈述与原审第三人陈述一致。银川恒志远工贸有限公司、陈晓爽与本案当事人无利害关系,其证言具有一定客观性。第二,对于《收据》上所载明12万元,上诉人皓天公司未能进一步证实具体的支付方式,也未能提供其与银川恒志远工贸有限公司此笔业务往来的相应财务账目或其他凭证,故证明力显然不够。第三,上诉人皓天公司下欠电梯维保费为155600元,其仅为解锁事项,就向他人支出12万元,显然不符合常理和一般逻辑。最后,上诉人皓天公司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即2015年8月11日提交了4万元的收条,但仅仅在庭审后的次日即8月12日,就出具《证明》一份,自行推翻了其提交4万元收条的证明目的,违反了民事诉讼诚信原则。鉴于此,其所提交的12万元《收据》虽然与该4万元收条并非用于证明同一事实,但因其上述诉讼行为,导致证明力和可采信程度进一步下降。原审第三人张龙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63元,由上诉人石嘴山市皓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有成审 判 员 马慧琴代理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尉欣妍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