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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民初1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杨卫锋与金建安、黄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卫锋,金建安,黄惠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1199号原告杨卫锋。委托代理人李德飞,张家港市暨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建安。委托代理人皇潇丽,张家港市杨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惠珍。委托代理人钱锦秋,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卫锋诉被告金建安、黄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剑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卫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飞、被告金建安的委托代理人皇潇丽、被告黄惠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钱锦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卫锋诉称:2013年3月11日、2015年5月22日,被告金建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400000元并出具借据2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经原告多次催讨后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40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建安辩称:我方认可360000元借款,但该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所以我方不承担。现在我方经济能力困难,没有能力偿还该债务。被告黄惠珍辩称:请求法院审核借款数额,我认为本案诉争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理由是两被告之间无共同举债的合意,我既未在借条上签字,出具借条时也不在场,且两被告从2000年开始就分居,在此期间两人素不来往。在此情况下,两人举债的情况不大。另外,根据婚姻法规定,认定配偶一方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依据是看此债务知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夫妻双方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两人在婚姻存续期间,并未购置大额财产,也没有共同投资开办企业,在分居期间被告金建安没有给过我一分钱,儿子结婚、生子、装修房屋所有的钱都是由我向亲戚朋友借的及老房子拆迁所得支付。因此,被告金建安的借款明显属于不合理的开支。综上所述,即使本案借款成立也应当属于被告金建安的个人借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金建安以房屋拆迁及装潢等家庭需要向杨卫锋借款现金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事后,金建安又多次向杨卫锋借款310000元,金建安并于2015年5月22日向杨卫锋出具了一份借款350000元的借条。借款后,金建安未能归还借款。为此引起纠纷。另查明,金建安的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与黄惠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借条、民事判决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杨卫锋与被告金建安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金建安借款后,理应及时还款。双方确认2015年5月22日的借条中已包含了40000元的利息,原告未能举证该360000元本金的借款时间,故该利息只能按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3年3月12日至2015年5月22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4倍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事后,双方未再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所涉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黄惠珍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杨卫锋与金建安之间存在债务为金建安个人债务的约定。同时,黄惠珍作为夫妻一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金建安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归各自所有。故此,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建安、黄惠珍应共同归还原告杨卫锋借款本金360000元及利息27088元,合计38708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金建安、黄惠珍负担3585元,原告负担65元,被告金建安、黄惠珍负担部分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金建安、黄惠珍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宋 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桑树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