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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2民初1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同才诉王原发、王同勤、王同兴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同财,王原发,王同勤,王同兴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2民初1361号原告王同财,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委托代理人王华元,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被告王原发,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被告王同勤,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被告王同兴,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原告王同财诉被告王原发、王同勤、王同兴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同财和被告王原发、王同勤、王同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同财诉称:原告于1998年10月1日承包了黄莲乡道竹村共和组肖洞二段旱地一幅。2014年该地块被黄莲乡人民政府征收,并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266435.4元。2015年5月,原告到黄莲乡人民政府领取该款,因三被告以该块土地存在争议,向黄莲乡人民政府递交申请,致黄莲乡人民政府未将补偿款付给原告。原告认为因三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的补偿款至今未得,已构成妨碍,为此向人民法院起诉:一、被告不得妨碍原告领取承包地征收补偿费行为。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辩称,三被告的行为是行使自身的权利,不存在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同财与被告王同兴、王同勤、及被告王原发的父亲(已故)为亲兄弟,1998年10月1日,桐梓县黄莲乡道竹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方将位于道竹村共和组的地块名称为“刘家大坵、庙湾、刘家湾丘、田儿湾田、蜂蛹场桥桥、核桃平、岩千湾、肖洞二段”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给原告王同财。原被告均陈述因2014年以来,黄莲乡引进风力发电项目,征收了原告的承包地,黄莲乡人民政府之后通知原告领取补偿款266435.4元,但三被告认为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存在争议并向黄莲乡人民政府递交申请和证人证言,该行为使政府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内部矛盾,将补偿款暂停发放,导致原告至今未能领取补偿款。为此,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要求排除妨害,特向我院起诉:一、被告不得妨碍原告领取承包地征收补偿费行为。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三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三被告的行为是向有关部门反映问题,是通过合法的途径对自己权利的主张,该行为并没有直接与原告产生法律关系,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的规定,被告的行为未侵犯原告上述权利,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同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96元,减半收取2648元,由原告王同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递交书面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296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侯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文笋(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