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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02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盗窃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刑初244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3月被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6)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睿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2月14日晚,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邓世雄(均另案处理)到缙云县东渡镇东渡村码头湾1号门口,采用钥匙开锁的方式,盗取被害人谢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驹”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80元)。2、2015年12月14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到缙云县东渡镇桃花岭底处59号一楼,盗取被害人周某甲的一只棕色手提包,内有身份证、户口本及银行卡等物品。3、2015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到丽水市莲都区枫树湾村“聚课山庄”门口,采用钥匙开锁的方式,盗取被害人周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隆鑫”LX175ZH-20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200元),该车已追归被害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信息;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3、被害人周某乙、谢某、周某甲的陈述;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5、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6、莲价认(2015)22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莲价认(2016)3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7、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8、接受证据清单;9、出厂信息、收款收据;10、抓获经过;11、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已被追归被害人,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甲的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蒋乐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一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