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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9民初9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张秀格与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格,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9民初996号原告:张秀格,女,汉族,1957年8月25日生,住藁城区。委托代理人:董晓宙,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负责人:安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阮金超,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秀格诉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民生人寿河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德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3日,我丈夫臧乱京在被告处投保了民生富贵齐添两全(分红型)和民生附加提前给付意外伤害保险在内的三个险种,该保险合同于2012年11月16日生效,保险期间为15年,此后一直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保费。2016年1月30日,我丈夫在晋州申美达服装厂车间内收敛布条时突然倒地,后拨打120送往晋州市人民医院,到达该院急诊室时已死亡。事故发生后我及时通知了被告,要求按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额(6万元)的2倍赔偿款,但被告接到相关理赔手续后,只同意按身故给付保险理赔款6万元,对此我作为保险受益人不予认可,故诉至法院。要求按合同约定给付理赔款6万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被保险人臧乱京与被告民生人寿河北分公司的的保险单一份、保险条款及续期保险费银行转账通知单。2、××人抢救记录”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3、证人曹宗明录音记录一份。4、户口本复印件及臧乱京的户籍注销证明。被告辩称:保险公司不同意原告按照意外伤害保险起诉,被保险人死亡不是因为意外伤害,是猝死,不属于意外,故此不应再赔付原告6万元。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民生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调查询问笔录。2、通知书一份。3、理赔调查报告一份。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臧乱京购买被告民生人寿河北分公司的民生富贵齐添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号码:86130020120210091384;合同成立日:2012年11月13日10时05分;合同生效日:2012年11月16日零时零分;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张秀格;保险期间为15年;交费年期10年;保险金额/份60000元。其民生富贵齐添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中意外身故保险金约定:若被保险人于十八周岁的保险单周年日及以后,因意外伤害身故,本公司按照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的两倍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投保人臧乱京按约向被告民生人寿河北分公司缴纳保费。2016年1月30日,臧乱京在晋州申美达服装厂车间内拿布料时不小心摔倒,当时拨打120送往晋州市人民医院,到达该院急诊室时已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本院认为:被保险人购买了被告的民生富贵齐添两全保险,双方即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且被保险人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被保险人按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其在保险期间内因在工作中拿布料摔倒而致死亡,应为意外身故,符合保险条款的意外身故保险金的给付约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保险金的两倍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即12000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保险金60000元,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给付理赔款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保险人死亡不是因为意外伤害,是猝死,不属于意外,故此不应再赔付原告6万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被保险人摔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提供的理赔调查报告的结论表明死亡原因不明且保险条款关于意外事故的解释为外来的、非本意的、突然的、××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剧烈的伤害客观事件,故其辩本院不予采信;又辩受益人不同意尸检,不能确定被保险人的死亡原因,因原告提供了××人抢救记录”及诊断证明书,记载被保险人摔倒后死亡,而被告提供的理赔调查报告显示被保险人生前未到医院就医的记录,故其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秀格保险金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费收据的,按不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审判员  王德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凯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