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2524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项某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兴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524刑初6号公诉机关兴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项某某某,男,藏族,文盲,牧民,1992年4月20日出生.2016年1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兴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9日经兴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兴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海县看守所。兴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项某某某驾驶自己的现代牌红色轿车行至兴海县子科滩镇北大街,停车后进入北大街“浪个来”鞋店,发现鞋店柜台内的女士黑色手提包里有一个装有现金的钱包,发现内有现金4753元,趁店内无人之机将受害人马花兰的钱包盗走,后被告人于2014年9月11日向兴海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刑事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受害人陈述、扣押、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此认定被告人项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予以惩罚。庭审中被告人项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项某某某驾驶自己的现代牌红色轿车行至兴海县子科滩镇北大街,停车后进入北大街“浪个来”鞋店,发现鞋店柜台内的女士黑色手提包里有一个装有现金的钱包,内有现金4753元,趁店内无人之机将受害人马花兰的钱包盗走,后于2014年9月11日向兴海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告人项某某某盗得的4753元现金,并全额退还给受害人马花兰,并额外赔偿受害人马花兰现金2000元,对被告人项某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源自司法机关依法获取,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4753元,系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项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雅 翎助理审判员 崔 晓 辉人民陪审员 闹 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普毛才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