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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22民初1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邢世贞与刘洪文、于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世贞,刘洪文,于洋,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2民初1241号原告:邢世贞,男。委托代理人:贾孝涛,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洪文,男。被告:于洋,男。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宝胜,莒县前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0004号环球国际商务中心A-1702号。原告邢世贞与被告刘洪文、于洋、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世贞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孝涛,被告刘洪文、于洋的委托代理人朱宝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世贞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10530元、评估费400元、拆检费600元、施救费260元,共计1179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洪文、于洋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按照责任划分依法赔偿。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9日17时50分许,被告刘洪文驾驶鲁Q×××××号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莒县潍徐路036灯杆处,与贾节霞驾驶的原告邢世贞所有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月19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第1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洪文驾驶机动车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车距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月15日,原告邢世贞所有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经莒县正诚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莒正评字(2016)第027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损失为10530元,原告支付价格评估费400元,为处理该事故,原告另支付拆检维修费600元,施救费26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于洋对原告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评估的损失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日照信益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重新评估,2016年4月8日,作出日信益达评字(2016)第059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车辆损失为8630元,被告于洋支付重新评估费800元。另查明,2016年1月19日,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以(2016)鲁1122财保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扣押了鲁Q×××××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原告支付保全费120元。被告于洋系鲁Q×××××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刘洪文系被告于洋雇用的驾驶员;鲁Q×××××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鲁1122财保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莒正评字(2016)第027号价格评估结论书、日信益达评字(2016)第059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施救费、拆检费票据等证据记录在卷,应当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安交警机关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施救费、拆检费票据等证据要被告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所请求的车辆损失应以重新评估的结论为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首先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所有人根据事故中责任给予民事赔偿。被告刘洪文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又是实际侵权人,在该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与被告于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邢世贞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于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邢世贞各项损失7890元[车辆损失6630元(8630元-2000元)、价格评估费400元、拆检维修费600元、施救费260元];被告刘洪文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价格重新评估费800元,由原告邢世贞负担400元,由被告于洋负担40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由被告于洋负担。案件受理费95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20元,被告于洋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冬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