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民初2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张顺安与尤世勇、成都幸福生活真正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顺安,尤世勇,成都幸福生活真正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2453号原告张顺安,男,汉族,1966年2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委托代理人邓林,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尤世勇,男,汉族,1979年5月8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被告成都幸福生活真正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20号1栋8层16号。负责人陈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小玲,女,羌族,1974年9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市辖区高新区天府二街138号3栋3层301号。负责人李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勇,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告张顺安诉被告尤世勇、成都幸福生活真正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顺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林,被告尤世勇,被告成都幸福生活真正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小玲,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顺安诉称,2015年9月4日09时07分许,被告尤世勇驾驶车牌号为川A×××××号金杯牌小型面包车沿成都市高新区天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仁路与天河东街交叉路口西侧人行道线时与沿天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横过天仁路由原告张顺安驾驶的川A××6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张顺安受伤的交通事故;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确认原告和被告尤世勇的责任;后原告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尤世勇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付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一切损失,共计人民币153121.06元(医疗费29488.86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复查医疗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营养费3470元、护理费13780元、误工费230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816.2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30元、停车费300元、拐杖费130元);三、对于原告的上列损失,判令首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尤世勇承担。庭审中,原告张顺安变更诉讼请求,主张后续治疗费13000元、复查医疗费2000元另案处理。被告尤世勇辩称,对事发事实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成都幸福生活真正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发事实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发事实无异议;基于民法公平原则,本次交通事故应按同等责任进行划分;事发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先行垫付了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尤世勇驾驶成都幸福生活真正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所有并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川A×××××号金杯牌小型面包车沿成都市高新区天仁路由东向西行驶,09时07分许行驶至天仁路与天河东街交叉路口西侧人行横道线时与沿天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横过天仁路由张顺安驾驶的川A××6号超标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张顺安受伤。张顺安受伤后及时就医于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5年11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胫骨上段骨折2.右腓骨头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4.右第11肋肋骨骨折5.右肘、右小腿皮肤裂伤6.××。出院医嘱为:1.扶双拐伤肢不负重活动,负重时间及门诊复诊决定。2.休息1月。3.在医生指导下行功能锻炼。4.出院后1、2、3、6、12月复查,每周二下午胡江海副主任医师门诊。5.术后1-1.5年复诊视情况拆内固定,如果骨折不愈合再行手术治疗。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张顺安就医治疗伤情共计花费医疗费91488.86元(其中尤世勇垫付5200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2015年10月14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出具成公交六证字[2015]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因无法查明尤世勇驾驶川A×××××号金杯牌小型面包车进入路口时信号灯的情况及张顺安驾驶川A××6号超标电动自行车横过天仁路人行横道线时信号灯情况,不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确认当事人的责任,故出具交通事故证明。2015年12月4日,张顺安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其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鉴定。同月6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川求实鉴[2015]临床鉴808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顺安的伤残等级评定为Ⅹ(十)级;2、被鉴定人张顺安的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90日。张顺安垫付了鉴定费1530元。因双方未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张顺安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双方对事发事实均无异议,均同意按20%比例扣除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费用,同意法院酌定认可交通费;成都幸福生活真正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认可尤世勇系其员工,事发时从事职务行为,愿意承担事发赔付责任;尤世勇自述其系在抢灯情况下与张顺安发生了本次事故,同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已垫付的医疗费用,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品迭处理;张顺安提交营业执照、成都市农贸市场入市经营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居住证拟证明其于成都市和平农贸市场进行个体经营,收入来源于城镇且长期居住于城镇;提交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学籍基本信息、居住证明拟证实其女张艺佳(2005年1月13日出生)、其母明承素(1945年4月12日出生)系被抚养人,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提交情况说明、证明、照片拟证实张顺安于成都高新区和平农贸市场经营个体商铺,每月收入超过一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张顺安未营业;还提交施救作业单、收据、收款收据主张应赔付停车费300元、拐杖开支130元和护理费658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残疾赔偿金,同意赔付张顺安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同意按鉴定标准计算护理时长,同意计算误工费至张顺安定残前一日,认可张艺佳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但仅同意对明承素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于张顺安主张的停车费300元、拐杖开支130元和护理费6580元不认可;尤世勇、成都幸福生活真正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对张顺安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无异议,其余赔偿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意见一致。另查明,明承素(1945年4月12日出生)育有五名子女,张顺安为长子;张顺安与杨显润为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两名子女,其中张艺佳(2005年1月13日出生)尚未成年。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居民户口簿、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病案材料、住院费用明细、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发票联、成都市农贸市场入市经营合同、营业执照、房屋所有权证、学籍基本信息、证明、情况说明、居住证、医疗票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的,有权主张赔付。本案中,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作出成公交六证字[2015]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虽未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但庭审中被告尤世勇自述其因抢灯导致事发,同意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在无其他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时,本院认定由被告尤世勇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对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提出的按公平责任承担同等责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张顺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经庭审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91488.86元。按票据载明金额核定,为91488.86元(其中被告尤世勇垫付52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原告张顺安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59天,酌定按30元/天标准计算,为1770元(59天×30元/天)。3、营养费1180元。庭审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同意给付原告张顺安住院期间营养费,尤世勇、成都幸福生活真正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按原告张顺安住院情况确定营养费,为1180元(59天×20元/天)。4、残疾赔偿金48762元。原告张顺安提交的营业执照、成都市农贸市场入市经营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居住证等,能彼此印证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居住于城镇的事实,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伤残情况,残疾赔偿金为48762元(24381元/年×20年×0.1)。5、被抚养人生活费8632.80元。原告张顺安之女张艺佳(2005年1月13日出生)生活于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张顺安未提交其母明承素无其他收入来源的证据,但鉴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同意给付及明承素年老的实际情况,本院核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张艺佳部分为7210.80元(18027元/年×8年×0.1÷2)、明承素部分为1422元(7110元/年×10年×0.1÷5),合计8632.80元。6、误工费11393.20元。原告张顺安虽提交情况说明、证明、照片拟证实其于成都高新区和平农贸市场经营个体商铺,每月收入超过一万元,但无其他有效证据对此予以佐证,故按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5697元/年计算;对于误工时间,综合考虑其住院治疗情况等,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费合计11393.20元(45697元/年÷365天×91天)。7、护理费7200元。原告张顺安主张按收款收据载明金额计算护理费,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鉴于庭审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尤世勇、成都幸福生活真正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同意按鉴定标准计算护理时长,酌定按8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为7200元(80元/天×90天)。8、精神抚慰金3000元。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双方过错程度所导致的后果及原告伤残等级、本地生活水平等,原告张顺安主张3000元,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9、交通费500元。按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500元。10、鉴定费1530元。根据发票核定,本院予以认定。11、残疾器具费、停车费不予支持。原告张顺安对此主张未提交有效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核算后,原告张顺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175456.86元。因被告尤世勇驾驶的川A×××××号金杯牌小型面包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先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方进行赔付。原告张顺安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中,扣除庭审中双方认可的20%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费用18297.77元(91488.86元×20%)及鉴定费用1530元不属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赔付范围外,其余部分155629.09元均应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赔付,扣除其已垫付的医疗费用10000元,还应赔付145629.09元;对于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费用及鉴定费用,应由事故责任方尤世勇承担,按庭审中成都幸福生活真正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认可尤世勇系其员工,事发时从事职务行为,愿意承担事发赔付责任的意见及尤世勇对已垫付的医疗费用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品迭处理的意见,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核算后,被告尤世勇可退回人民币32172.23元,原告张顺安还应获赔113456.8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顺安人民币113456.86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尤世勇人民币32172.23元;三、驳回原告张顺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1681元,由被告成都幸福生活真正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 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楚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