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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8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张友方与罗道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友方,罗道明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8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友方,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道明,男。委托代理人王兴江,宜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上诉人张友方因与罗道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宜城市人民法院2015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5)鄂宜城民鄢初字第00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10月28日,宜城市食品总公司破产清算组将原龙头食品所综合楼一楼楼梯门面一间及二楼大厅四间房屋产权一次性买断给郑世林,后郑世林买断房屋产权后,在不改变房屋内外结构的前提下,可自行进行维修、改造,单元楼院内靠东方向上二楼楼梯属公用楼梯,允许郑世林在二楼朝东方向重新开门,靠西方向上二楼楼梯属公用楼梯,楼梯口地基允许郑世林向西南扩展2.5米,由郑世林所有使用。后郑世林将二楼大厅改造成两个单元楼。2005年5月15日,郑世林将西面两间房屋卖给罗道明,并约定罗道明购买房屋后楼梯由罗道明自己修建,同时将其与宜城市食品总公司破产清算组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约定的“单元楼院内靠东方向上二楼楼梯属公用楼梯,允许郑世林在二楼朝东方向重新开门,靠西方向上二楼楼梯属公用楼梯,楼梯口地基允许郑世林向西南处扩展2.5米”的条款,附加在协议中,以该条款为准。罗道明购买了郑世林二楼的房屋后,因无楼梯,其将在靠西楼梯口地基上建楼梯时,发现张友方在楼梯口建了一间房屋停放自行车,罗道明在楼梯口建了楼梯。2010年7月4日,罗道明取得了原宜城市食品总公司龙头食品所院内楼梯口6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后罗道明要求张友方返还楼梯口的房屋,张友方拒绝返还。2015年8月10日,罗道明向本院起诉,要求张友方返还一间楼梯房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为罗道明,该房屋的使用权应当归罗道明,张友方占有使用,属侵权行为。故罗道明要求张友方返还楼梯口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张友方辩称该房屋是其与刘光忠共同建的自行车棚,因其无城建部门的规划,属私搭乱建,对其辩解的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张友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出占用罗道明位于宜城市原龙头食品所院内楼梯口的6平方米房屋并返还给罗道明。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张友方负担。上诉人张友方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未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1.张友方于2000年购买并住入原宜城市食品总公司龙头食品所601室,当时与刘光忠在楼梯口地基西北方建成一个停放自行车砖瓦房。2005年7月,郑世林、罗道明找到张友方想从其自行车库的上面做一个楼梯便于上二楼,张友方不同意,并说明自行车房是张友方、刘光忠共同承建,当时罗道明向张友方说好话,后按照张友方、刘光忠的要求只准许在自行车库上面加盖楼梯板,墙体不动,建好后,张友方、刘光忠仍放自行车,罗明道不使用该自行车库。张友方考虑到与罗道明为邻居,即让罗道明不改变墙体,只将该车库上的瓦去掉、上楼梯板。2.罗道明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图纸位置与事实不符。3.罗道明将二楼商用大厅改造成单元楼,并毁掉二楼的内置楼梯,大厅内增加了墙体,改变了结构,增加了房屋荷载量,并未经过任何主管部门设计、审批,危及了该楼房的安全。当时该楼房的业主找到了罗道明,为阻止其施工,当地城市管理部门也让其停工,而罗道明强行改造使用至今,请人民法院为业主主持公道,将二楼恢复原貌。4.即使郑世林从宜城市食品总公司龙头食品所破产清算组取得物权,但未进行物权变更登记,无权进行处分,罗道明亦不具有相应的物权,无权主张侵权责任,并且郑世林违反与该清算小组房屋买卖协议的相关内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罗道明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罗道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2002年10月28日,宜城市食品总公司破产清算组将原龙头食品所综合楼一楼楼梯门面一间及二楼大厅四间房屋产权一次性买断给郑世林,郑世林买断房屋产权后,在不改变房屋内外结构的前提下,可自行进行维修、改造,靠东二楼楼梯属公用楼梯,允许郑世林在二楼朝东方向重新开门,靠西方向上二楼楼梯属公用楼梯,楼梯口地基允许郑世林向西南扩展2.5米,由郑世林所有使用,之后郑世林将二楼大厅改造成两个单元房;2005年5月15日,郑世林将西面两间房屋卖给罗道明,并约定罗道明购买房屋后楼梯由罗道明自己修建,同时将其与宜城市食品总公司破产清算组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约定的“单元楼院内靠东方向上二楼楼梯属公用楼梯,允许郑世林在二楼朝东方向重新开门,靠西方向上二楼楼梯属公用楼梯,楼梯口地基允许郑世林向西南处扩展2.5米”的条款,附加在协议中,以该条款为准。罗道明购买了郑世林二楼的房屋后,因无楼梯,罗道明为另行建二楼楼梯,拟在靠西楼的一楼地面建楼梯时,而在此前张友方、刘光忠已靠该西楼的一楼地面上共同建了一间砖瓦结构的停放自行车房,于是罗道明与张友方口头协商:“不改变自行车房下方墙体,仅将自行车房上方砖瓦拆除换为楼梯预制板”。该楼梯建成后,上方由罗道明通行,下方张友方一直占用至今,双方相互未影响使用,罗道明在原审中请求张友方予以返还该楼梯下方“房屋”所有权。二审另查明:罗道明与张友方协商后利用原张友方建设的自行车房墙体改造成的楼梯以及楼梯下方的“房屋”(即罗道明主张返还的房屋),均未取得行政许可。本院认为:罗道明与张友方诉争楼梯下面的“房屋”,在建筑过程中未经有房屋建设的行政主管部门行政许可,属于私自搭建物,罗道明请求张友方返还该“房屋”所有权的纠纷,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宜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宜城民鄢初字第0037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罗道明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合计160元,由上诉人罗道明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会光审判员  柳 莉审判员  王定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余 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