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民终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终3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东段路北18号。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颜丽,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65年1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汤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玉霞,银川市西夏区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4民初7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撤销(2016)宁0104民初716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5年3月27日起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的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从没有雇佣过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公司员工,被上诉人没有在上诉人承建的银川市滨河新区消防中队建设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时志社、罗杭州也不上诉人公司的职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王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工作,工作时间和工作内容由上诉人安排,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河南城建集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5年3月27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5日,原告河南城建集团与银川市公安消防支队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银川市公安消防支队将银川市滨河新区消防中队建设项目发包给原告进行承建,开工日期为2014年10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8月15日。2015年3月27日,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进入该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5年4月11日,被告在工地工作时摔伤,立即被送往银川国龙医院治疗。被告病情经诊断为:C3、C4、C7骨折、颈脊髓损伤、T3棘突骨折、左胫腓骨骨折、全身软组织损伤、慢性支气管炎。2015年6月12日,被告出院回河南老家休养。被告称,在其住院期间,时志社给其交纳了医药费,出院时时志社给其支付了工资2000元。被告向法院提交《收款协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时志社支付王某某治疗费贰万元整,用于叁个月后做第二次手术,收到钱后出院回家休养,如果第二次手术的费用不够,其余部分由时志社和罗杭州支付。甲方:时志社。乙方:刘银玲。2015.6.11”。被告向法院提交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上海西路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出院后继续治疗没有费用,生活陷入困境,多次向原告提出解决工伤赔偿问题,原告避而不谈,被告在找不到原告负责人的情况下,于2016年1月22日到银川市公安消防支队要求解决或协调相关问题,派出所出警后召集了原告的相关负责人,原告负责人当时承诺解决问题,但双方未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经审查,该《接处警登记表》报警内容一栏显示:2016年1月22日,银川市公安消防支队报警称,有一名男子坐在轮椅上,出警情况一栏载明:到现场后,经了解,其因给消防支队滨河中队干活,后腿部受伤,做完手术后,返回河南老家,现在消防支队门口静坐,劝其离开,其不离开。2016年5月5日,被告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原、被告自2015年3月2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7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人仲字[2016]第40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自2015年3月27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否认将工程转包或分包,也不认可时志社、罗杭州是原告工地负责人,本院当庭电话联系了时志社,时志社称其只是介绍被告到原告的工地干活,其不是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没有从原告公司处承包过涉案工程。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在原告河南城建集团承建的银川市滨河新区消防中队建设项目中从事木工工作时受伤,其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现王某某因工伤认定需要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者在申请工伤认定时需提供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此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规定:”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根据上述规定,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如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产生争议的,工伤认定部门可以自行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也可以中止工伤认定程序,要求劳动者通过仲裁和民事诉讼程序确认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在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下,劳动者因工受伤、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工伤认定部门不予作出认定的情况下,其维权路径应为:通过仲裁、诉讼方式确认劳动关系→持仲裁裁决书或民事判决书申请工伤认定→持工伤认定结论进行工伤伤残等级鉴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认定结论、工伤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如果不认定劳动关系,工伤认定程序受阻,伤残等级鉴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程序将无法启动,工伤赔偿的各项具体数额就无法得出。故本院应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被告王某某在原告河南城建集团承建的银川市滨河新区消防中队建设项目中从事木工工作时摔伤,原告否认将工程转包或分包,也不认可时志社、罗杭州是其工地负责人,故应认定被告系接受原告的管理,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判决:确认原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某某自2015年3月27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从事木工工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上诉人称其没有雇佣被上诉人,没有将工程转包或分包,那么,在上诉人工地工作的人员,都应当是上诉人的员工,且没有上诉人的同意,其他人员是不可能到上诉人工地工作的,而被上诉人王某某却是在上诉人的工地工作时受伤的,说明王某某到上诉人工地工作,是经过上诉人同意的,上诉人的上述理由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相矛盾,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和平审 判 员 赵来珍代理审判员 杨璐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