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怀法梁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集县支行与黎姬岑、冯慧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集县支行,黎姬岑,冯慧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怀法梁民初字第26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集县支行,地址:广东省怀集县。负责人陈海光,行长。委托代理人莫俊兴,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是。委托代理人黎永海,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是。被告黎姬岑,女,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公民身份号码:×××4884。被告冯慧明,男,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公民身份号码:×××2012。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集县支行(以下简称怀集邮政银行)诉被告黎姬岑、冯慧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集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莫俊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姬岑、冯慧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怀集邮政银行诉称,2014年8月25日,被告黎姬岑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贷款20000元给被告黎姬岑用于购买代理权及润滑油,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8月25日,借款年利率16.2%,如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其他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如借款人不按其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付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冯慧明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黎姬岑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黎姬岑、冯慧明却未能依约还款。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无果。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黎姬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687.30元及利息1798.21元(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至2015年9月9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息合计15485.51元;2、被告冯慧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保障自身债权所需要的相关费用。被告黎姬岑、冯慧明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黎姬岑与被告冯慧明是夫妻关系。2014年7月24日,被告黎姬岑、冯慧明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0元。2014年8月25日,被告黎姬岑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99957Q1140147087048025),约定原告贷款20000元给被告黎姬岑向用于购买代理权及润滑油,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8月25日止,年利率为16.2%,如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日,被告冯慧明与原告另签订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冯慧明同意对被告黎姬岑的上述2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签订合同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黎姬岑发放了20000元贷款。被告黎姬岑却未能依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9月9日拖欠了原告贷款本金13687.30元及利息1798.21元,本息合共15485.51元。原告向两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两被告的身份证、贷款申请表、小额借款合同、借据复印件、贷款账户明细表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黎姬岑、冯慧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辩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黎姬岑签订的保借款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黎姬岑却未能依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冯慧明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黎姬岑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黎姬岑逾期还款时,其也没有依约履行担保责任也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至2015年9月9日止,被告冯慧明尚欠原告怀集邮政银行本金13687.30元及利息1798.21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2015年9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利息,应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姬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集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3687.30元及计至2015年9月9日的利息1798.21元,2015年9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冯慧明对被告黎姬岑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由被告黎姬岑、冯慧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金联代理审判员 梁有扩人民陪审员 梁 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世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