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5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5民初116号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68年1月12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委托代理人唐建国,四川翠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甲,男,生于1965年6月23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建国,被告梁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8年12月29日在梓潼县大新乡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同年腊月初八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89年生育一子,取名梁某乙,现已成年。原告由于对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才知与被告性格不同,爱好各异,被告一直以来不关心体贴原告,心胸狭窄,夫妻间常为家庭琐事而争吵,甚至怀孕时还遭到被告的毒打,夫妻感情开始出现裂痕。由于家庭经济困难,原告不得不在1999年外出务工,我见原告为了给家里多寄一些钱,省吃俭用,甚至为了节约车费一两年才回一次家。被告多次在原告身体和经济条件不允许的情况下强迫原告生育二胎,原告只得照办,原告于2008年怀孕却意外流产,被告怀好心安慰却反而一顿责骂。儿子梁某乙小学一年级到大一的费用大多由原告负担,而被告支付较少,被告反而诬陷原告拿走了被告的积蓄。从此原告对被告已彻底死心。2009年7月原告口头提出与被告离婚,与被告协议未果,原、被告再次跟开务工分居至2012年,为解除原告痛苦,原告于2011年底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梓潼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该判决送达后双方均未上诉,从2012年5月至今双方仍然是两地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互不联系。2015年3月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两地分居,互不履行义务。为解除双方痛苦,原告不得不第三次提起离婚诉讼。为解除夫妻痛苦,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梁某甲辩称:原告是在别的男人引诱下故意制造不和谐因素,以性格不合为借口来提出离婚的。婚前,双方是同一个地方的人,两家也相距很近,双方是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的。婚后,被告对原告疼爱有加,因经济原因分开务工双方都是一直保持书信往来,感情很深。原告提出离婚是因为她和一个叫梁刚的人在九寨沟共同经营饭馆,原告不和我联系,她自己情感发生了变化。我们的儿子也不希望我们离婚。如果法院一定要判决离婚,应根据相关法律,由原告支付给被告精神损失费300000元,违约金200000元,教育子女费80000元,照顾老人的费用75000元,以及原告抚养被告的费用100000元,共计75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88年12月29日在梓潼县大新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9年生育一子,取名梁某乙,现已成年。原告于2012年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到九寨沟务工和被告分开生活。2015年3月原告第二次提出离婚诉讼,法院以原告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以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以上为由,第三次提出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户籍证明,2012年3月1日庭审笔录复印件,(2015)梓民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收集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未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婚后因常年分开务工夫妻感情逐渐淡漠,2012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分开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虽在庭审中主张是因为被告和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但因此可以看出夫妻之间已失去基本的信任。原、被告在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仍然没有和好,2015年原告从九寨沟回来再次提出离婚诉请,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依然分开生活。虽被告答辩双方感情深厚,以摘取书信内容为证,但根据其答辩内容可以看出,最近的往来书信是2002年5月15日,本院认为其仅能证明早些年夫妻感情确实较好,但最近双方已多年互不联系,原告现第三次提出离婚诉讼,也表明其对夫妻感情彻底淡漠,离婚态度十分坚决,从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双方就已分居生活至今已满三年,说明其对婚姻已失去信心,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主张了755000元的赔偿费用,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费用的合法性,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却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斌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却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