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执复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冯硕、丁围立与蒋芃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硕,丁围立,蒋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2执复13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冯硕,男,1960年6月29日出生。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丁围立,女,1963年8月7日出生。上述二复议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解海东,男,1983年6月26日出生。申请执行人蒋芃,男,1985年2月24日出生。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受理的蒋芃申请执行冯硕、丁围立公证债权文书一案过程中,复议申请人冯硕、丁围立因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执异字第358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起复议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复议申请人冯硕、丁围立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称:我方先后向蒋芃借款648.15万元且均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其中包括本案执行证书确认的348.15万元。2014年8月25日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蒋芃指定的户名为杨光的账户还款13.5万元。随后,我方将自己名下的两套房屋做抵押,抵押所得款项于2014年12月12日及2015年2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蒋芃指定账户分别还款421万元和160万元。2015年5月,蒋芃女友刘颖将冯硕名下的两套房屋低价过户给蒋芃的父亲蒋玉旺和蒋芃的祖父蒋禄用于抵销债务。综上,(2015)京方正执行证字第00828号执行证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其已分三次清偿完毕,且偿还金额远远超过了借款金额。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之规定,请求法院确认本案债务已经履行完毕。为支持其主张,冯硕、丁围立向执行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民生银行综合授信合同及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2、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传票及民事起诉状一份;3、北京市国有土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及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编号CW299367)一份;4、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自行划转声明及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编号C982379)一份;5、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一份;6、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委托鉴定函两份;7、2015年7月9日执行谈话笔录一份;8、2015年9月2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的谈话笔录一份。蒋芃称:我与冯硕、丁围立之间存在多笔债务关系,对方所述的还款行为与本次申请执行的执行证书载明的债务没有关系。其中,对方主张还款13.5万元的时间为2014年8月25日,但本案借贷关系发生的时间为2014年9月13日。对方所述的421万元及160万元其确实收到,但该款项系清偿双方间其他债务,与本案无关。另,对方主张以名下两套房屋折抵本案债务,但该房屋并未过户至我名下,且对方已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综上,我不同意对方主张本案债务已经履行完毕的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方异议请求。执行法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9月4日借款人冯硕、丁围立与出借人蒋芃共同签署《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载明冯硕、丁围立向蒋芃借款365万元,借款期限为60个日历日。合同签订后,双方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赋予《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公证,2014年9月5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以(2014)京方正内民证字第69320号公证书确认《借款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2015年6月1日,蒋芃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2015年6月11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15)京方正执字第00828号执行证书。2015年6月15日,蒋芃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法院以(2015)东执字第02901号立案执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2015)东执字第02901号执行案卷材料、听证会记录在案佐证。执行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之规定,除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本案中,(2015)京方正执行证字第00828号执行证书的出具时间为2015年6月11日,被执行人冯硕、丁围立主张其债务已经履行完毕的事由均早于该执行证书的出具时间,应通过其他程序解决。对冯硕、丁围立主张本案债务已经履行完毕的异议请求,执行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冯硕、丁围立的异议请求。执行法院作出裁定后,冯硕、丁围立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执行法院作出的(2015)东执异字第3581号执行裁定书。主要理由如下:一、3581号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情况认定复议申请人已经将对蒋芃所负全部债务偿还完毕的事实。二、3581号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不应适用于本案,因为本案执行依据是公证债权文书,复议申请人没有其他途径进行救济。蒋芃称:不同意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请求法院驳回其复议申请。主要理由如下:复议申请人主张的2014年8月25日、2014年12月12日及2015年2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我指定的账户分别还款13.5万元、421万元和160万元,是用于偿还其他借款,与本案无关;复议申请人主张以名下两套房屋折抵本案债务,但该房屋并未过户至我名下,且其已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所以我不同意复议申请人所主张的本案债务已经履行完毕。本院经审查查明,复议申请人在执行法院所主张的蒋芃女友刘颖将冯硕名下的两套房屋低价过户给蒋芃的父亲蒋玉旺和蒋芃的祖父蒋禄用于抵销债务,冯硕已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该院正在审理中。复议过程中,复议申请人表示不再就该两套房屋主张已抵销本案债务。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复议申请人冯硕、丁围立所主张的三次还款时间即2014年8月25日、2014年12月12日及2015年2月6日,均早于本案执行证书出具的时间即2015年6月11日,其应通过其他程序解决。故复议申请人冯硕、丁围立的复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执行法院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冯硕、丁围立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贾奕良代理审判员 马鸿雁代理审判员 高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雷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