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322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长顺等与被告高东华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顺,丁玉玲,吴秋红,李某某,高东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民初245号原告:李长顺,男,1950年5月19日生。原告:丁玉玲,女,1954年2月14日生。原告:吴秋红,女,1983年7月29日生。原告:李某某,女,2006年3月16日生。原告:李某某,女,2008年5月7日生。原告:李某某,男,2010年4月26日生。法定代理人:吴秋红,女,1983年7月29日生。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平星,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高东华,女,1976年12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闫红旗,男,1972年6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贾玉江,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长顺等与被告高东华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顺、丁玉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星,被告高东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玉江、闫红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日晚,李学东与杜少华等人一同到被告经营的好莱坞KTV唱歌消费,被告让其雇佣的服务员赵某某、牛某某等四人提供陪酒服务,致使李学东、杜少华饮酒过量意识不清、行动不便。于5月2日凌晨2时许,李学东、杜少华被服务员赵某某、牛某某带至好莱坞KTV对面交通街道路上遗弃在道路上,随即被一不明车辆将李学东撞伤。先后被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多次手术治疗,李学东经诊断为重型复合外伤:脑挫裂伤、脑干损伤、脾破裂、骨盆重型碎性骨折等,住院抢救就花去医疗费用10余万元。2013年3月7日晚,终因其伤势严重,撇下3个年幼无知的子女和年迈多病的父母不幸去世。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分文未得到赔偿。综上所述,被告在为李学东提供服务过程中,提供陪酒服务,致李学东等饮酒过量,意识及行动能力受到抑制的状态下,将李学东遗弃留滞在道路上,致使李学东的生命、健康权遭受严重损害。该损害结果的发生与被告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536990.28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李长顺的居民身份证;2、丁玉玲的居民身份证;3、居民户口簿;4、户籍关系证明;5、开办(娱乐)场所备案申请表;6、李学东的居民身份证;7、方城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8、方城县交警大队证明;9、询问杜某某的笔录;10、询问赵某某的笔录;11、诊断证明书;12、住院病历;13、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发票。被告高东华辩称:高东华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更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李学东伤势严重最后不幸去世,其原因系交通事故所致,侵权人为肇事车辆的司机,依据侵权法的相关规定,肇事者应对李学东的伤亡后果承担法律责任。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立案,至今虽未查到肇事车辆,但不能因未找到肇事者就可以改变法律事实,故本案的法律事实是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侵权案件,与本案被告高东华无任何关系。原告诉状中所称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高东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晚十点左右,原告李长顺、丁玉玲之子李学东,杜少华等人一同到位于方城县张骞大道被告高东华经营的好莱坞KTV唱歌。李学东等人在好莱坞一楼888房间消费,由好莱坞服务员赵某某、牛某某提供服务。李学东等人在唱歌时饮用一定量的啤酒。凌晨两点多,李学东、杜少华和服务员赵某某、牛某某先后离开好莱坞。同日凌晨三时左右,李学东、杜少华行至方城县张骞大道车站下坡处,被一辆肇事车辆撞伤。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逃逸,方城县交警大队至今未侦破该案。该案的侵权人一直未找到。李学东受伤后,先后在方城县人民医院、南阳医学高等专科第一附属医院救治。2013年3月7日,李学东因治疗无效死亡。本院认为:原告李长顺、丁玉玲之子李学东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治疗无效死亡,其直接侵权人为交通肇事者。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学东的死亡后果与被告高东华的经营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高东华对李学东的死亡后果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本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长顺、丁玉玲、吴秋红、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70元,由原告李长顺、丁玉玲、吴秋红、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付营审 判 员  孙源阳人民陪审员  胡永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湘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