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再初字第10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梁×分家析产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梁×,李×1,李×2,马×1,马×2,马×3,王×
案由
所有权纠纷,所有权纠纷,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再初字第10435号原审原告:梁×,女,193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居民,住该址,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王军,北京市律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1,女,195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居民,住该址,身份号码×××。原告:李×2,女,1963年2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居民,住该址,身份号码×××。原审被告:马×1,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居民,住该址,身份号码×××。原审被告:马×2,男,199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居民,住该址,身份号码×××。原审被告:马×3,男,1997年3月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居民,住该址,身份号码×××。原审被告马×1、马×2、马×3委托代理人:庞国柱,男,194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大孙各庄镇田各庄村瑞军巷*号村民,住该村。被告:王×,女,196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居民,住该址,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郭鹏剑,北京市京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梁×,原告李×1、李×2与原审被告马×1、马×2、马×3,被告王×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6月12日作出(2004)顺民初字第763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顺民监字第10060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梁×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原告李×1、李×2,原审被告马×1、马×2、马×3及委托代理人庞国柱,被告王×及委托代理人郭鹏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4年10月22日,原审原告梁×诉称,马×1系原告女婿,马×2、马×3系原告外孙。原告之女李亚菊原系马×1之妻,马×2、马×3之母。2000年9月,李亚菊死之后,马×1、马×2、马×3与原告一起生活。2002年10月,马×1再婚。2003年11月,×××村因首都机场东扩拆迁。拆迁后,用拆迁补偿款在顺义区后沙峪镇峪民大街×××小区,登记购置三套楼房,其中三室一厅一套,价格308000元,二室一厅两套×××、×××,每套价款154053元。2003年12月19日,原告支付了三套房款后,马×1办理购房合同,在办理合同过程中,马×1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将两套二室一厅的楼房买卖合同上分别签了马×2、马×3的名字,为此原告多次与马×1协商未果。故请求判令:首先对全部拆迁补偿款每人应有份额进行确认,确认×××楼房归原告所有,并将余下189909.1元给付原告。原审被告马×1、马×2、马×3辩称,原告应区分物权与债权关系,拆迁补偿款如何分配,应当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而不是拉一张单子就能说明的。原告需要提供证据证明拆迁补偿款实际分配情况,只有这样才能证明被告分多少钱,即使如此,原告也不能对三套楼房主张权利,因为它只是证明债的关系存在,被告拿了一部分不属于他的份额,它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欠债还钱而不是欠债还房子。原审查明,梁×、李永玉生育三个女儿,李×1、李×2、李亚菊。李亚菊、马×1生育有马×2、马×3。1984年李×1结婚,自家中搬出与丈夫共同生活。1986年李×2结婚,婚后搬至桃山村居住。1989年李亚菊与马×1结婚,婚后与梁×夫妇共同生活。2000年李永玉去世。之后2000年9月,李亚菊去世,遗产均未分割。2002年10月,马×1再婚,婚后与梁×共同生活。2003年,因首都机场扩建工程,李永玉(已故)、梁×在拆迁范围内的顺义区天竺镇×××村东庙大街×××号宅基地及其地上房屋附属物需要拆迁。首都机场集团公司(甲方)与梁×(乙方)签订了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协议书中表明,乙方家庭人口共5人,分别是户主梁×、之女婿、之外孙、之外孙、马×1之妻(王×);甲方应支付乙方拆迁补偿补助款共计人民币1179685元,其中包括:1.宅基地区位价补偿款574784元;2.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补偿款278186元;3.各项补助与奖励费包括:(1)搬家补助费3000元、(2)提前搬家奖2000元、(3)重点工程配合奖100080元、(4)房租补助奖13500元、(5)电话移机费235元、(6)分户补偿款207900元。全部分户补偿款系以马×1名义申请所得。上述拆迁款原存于中国建设银行顺义支行。原告称该款全部由马×1取出,并申请本院到该行调取了取款凭条,原告另提供了活期存款明细帐。本院调取的取款凭条显示,有取款人“梁×”、“梁×”、“马×1”签名的取款凭条显示,拆迁补偿款1179685元及存款利息567.11元已全部取出,原告称取款人签字“梁×”、“马×1”均为马×1所书写,钱为马×1取出,马×1对是否是自己所签的字不清楚,且不申请笔迹鉴定。2004年1月8日,马×1将部分拆迁款交至北京奥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于购买×××,房款308320元;2003年12月19日以梁×名义交北京奥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08106元,用于购买×××、×××两套楼房(一套154053元)。因对两套楼房(×××、×××)权属发生争议,原告起诉。庭审中,原告要求对拆迁补偿款进行分割,确认权利人应得份额,之后确定楼房归属问题。原告在庭审中认可,拆迁补偿款除交以上三套楼房616426元以外,原告处有484141.11元,被告马×1处有79685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对房屋建设情况一开始称不清楚,又不认可原告的陈述,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称设备及附属物全部是马×1与李亚菊结婚之前就有的,故认为全部为原告所有,另称电话是原告所有的,被告对此未发表意见。双方认可本案诉争之房屋建设时,李×1、李×2均已结婚另过。但对何人建房及建房的确切时间,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李×1、李×2表示可得继承遗产份额赠给梁×。另被告申请本院到北京奥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调取声明三份,声明内容基本一致,显示“宅基地产权人(被拆迁人)梁×,身份证号码×××同意以本宅基地原住人口马×1,身份证号×××的名义购买×××定向优惠商品房一套,并同意其使用本宅基地优惠购房指标。特此声明!2004年1月8日”(另外两份中声明内容与上述声明基本一致,不同之处在于原住人口分别是马×3、马×2)。原审认为,本案实际是对拆迁货币补偿款的确认之诉,原告也在开庭时变更了自己的请求。根据银行取款凭证上的签字,可以认定是被告取走了全部拆迁款。根据原告所述,本案诉争之房屋建设时,李×1、李×2均已结婚另过,而双方又无法证实房屋的出资建设情况,故该房应视为李永玉、梁×、李亚菊、马×1、王×的共同财产。李永玉、李亚菊去世后,相应遗产未做处理,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李×1、李×2表示应得继承份额赠与梁×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现因为拆迁的发生,房屋价值已经转化为货币形式,故对于拆迁款,本院综合以往历史,酌情划分。综合上述情况,本院依法确认双方诉争之拆迁款1179685元及该款存款利息567.11元原告享有729085元,被告享有451167.11元。×××的楼房是马×1用拆迁款购买,“声明”也显示原告同意以马×3、马×2的名义购买楼房,但这并不能决定楼房的归属,楼房的归属应看实际出资人而定,而且该楼房对拆迁户有诸多优惠政策,原告作为被拆迁人理应享有以上优惠政策。考虑到社会安全、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的保障,对于原告主张一套二居室住房权利,本院应予支持,但该楼房房款应从原告应得拆迁款中扣除。另外,被告占有拆迁款期间,将部分拆迁款用于购买楼房,故该楼房也可视为拆迁款的转化形式。故原告要求一套楼房的请求并无不可。据此,本院依法判决如下:一、双方诉争之位于顺义区×××归原告梁×所有。二、被告马×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梁×九万零八百九十元八角九分。三、原告梁×处的四十八万四千一百四十一元一角一分归原告梁×所有;位于顺义区×××、×××归被告马×1所有。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梁×称,马×1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其个人所有,马×1与王×婚后对建房的贡献是很小的一部分,马×1和王×购买的房屋主要是马×1婚前形成的拆迁补偿补助款。马×2、马×3获得的拆迁补偿补助款足以购买相应的优惠购房面积和商品房面积。对原审判决给付梁×的判项没有意见,但另两套房屋全部判决归马×1一个人所有有意见,马×1名下的两套房屋应该属于马×1、马×2、马×3和王×按份共有。原告李×1、李×2称,同意上述梁×的意见。原审被告马×1称,原审判决两套房屋全部归我个人所有是错误的,我名下的两套房屋应当属于我、马×2、马×3和王×四人按份共有。原审遗漏了我放弃继承李亚菊的遗产,李亚菊的遗产全部由马×2、马×3继承的内容。原审被告马×2、马×3称,同意马×1的意见。被告王×称,原审期间,因双方没有提出对被拆迁房屋各自贡献的大小及出资的证据,原审认为被拆迁的房屋属于李永玉、梁×、李亚菊、马×1、王×的共同财产。原审判决之后,王×已按判决将10余万元执行款给付梁×,此款是王×向自己弟弟所借。原审期间王×知道梁×起诉马×1、马×2、马×3的案件情况,但不清楚为何没有通知王×参加诉讼,原审判决给马×1的房屋属于马×1、王×的夫妻共同财产。2014年,马×2起诉马×1、王×、第三人马×3共有纠纷一案,针对马×1、王×夫妻共有的两套房产,法院判决该房产与马×2不存在共有关系。原审判决距今已经十多年了,房屋产权也已经办理完成,并且维持了多年,王×认可原审判决的结果。本院再审查明,梁×与李永玉系夫妻,二人生育有三个女儿,即李×1、李×2、李亚菊。1984年李×1结婚,自家中搬出与丈夫共同生活。1986年李×2结婚,婚后搬至桃山村居住生活。1989年马×1男到女家,与李亚菊结婚,婚后二人在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村梁×家中与梁×夫妇共同居住生活。李亚菊、马×1生育有二子即马×2、马×3。2000年李永玉去世。之后李亚菊于2000年9月去世,李永玉、李亚菊去世后的遗产未分割。2002年10月,马×1与王×再婚,再婚后马×1与王×在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村梁×家中与梁×共同生活。因首都机场扩建,李永玉(已故)、梁×在拆迁范围内的顺义区天竺镇×××村东庙大街×××号宅基地及其地上房屋和附属物需拆除。2003年11月7日,甲方首都机场集团公司与乙方梁×签订了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协议书中显示,乙方家庭人口共5人,分别是户主梁×、之女婿、之外孙、之外孙、马×1之妻(王×);甲方应支付乙方拆迁补偿补助款共计人民币1179685元,其中包括:1.宅基地区位价补偿款574784元;2.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补偿款278186元;3.各项补助与奖励费包括:(1)搬家补助费3000元、(2)提前搬家奖2000元、(3)重点工程配合奖100080元、(4)房租补助奖13500元、(5)电话移机费235元、(6)分户补偿款207900元。关于分户补偿款,按照顺义区相关政策,马×1提出分户申请,梁×同意分户增加的补偿款归申请人马×1所有。有关部门同意给予马×1分户补偿,补偿金额207900元。首都机场集团公司于2003年11月11日支付拆迁补偿补助款1179685元,该款存于梁×名下。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签订时,王×的户口尚未迁入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村。按定向优惠购房合同约定的面积、价款,马×1于2003年12月19日用拆迁补偿补助款308106元,购买北京市顺义区×××、北京市顺义区×××楼房两套(每套为154053元,合同预定建筑面积每套72.19平方米,实际取得建筑面积每套为73.49平方米);于2004年1月8日用拆迁补偿补助款308320元,购买北京市顺义区×××楼房一套(合同预定建筑面积131.33平方米,实际取得建筑面积132.15平方米)。三套楼房共计合款为616426元。另在梁×处有拆迁补偿补助款484141.11元,马×1处有拆迁补偿补助款79685元,合计1180252.11元(包括拆迁补偿补助款1179685元及该款银行支付的利息567.11元)。现涉诉的上述三套房屋,已办理产权登记。按原审判决,北京市顺义区×××楼房一套现登记在梁×名下,现该楼房由梁×与外孙马×3居住使用。北京市顺义区×××楼房一套现登记在马×1名下,现由马×2居住使用。2012年11月12日,马×1、王×将北京市顺义区×××楼房一套变更登记为马×1与王×按份共有,二人各占50%份额,该房屋现由马×1、王×居住使用。原审判决确定的由马×1给付梁×90890.89元已按判决执行完毕。原审判决时王×即知晓原审判决结果,其没有提出异议。诉讼中,梁×、马×1、马×2、马×3坚持原审判决归梁×的一套房屋及补偿款不变,判归马×1一人名下的两套楼房属于马×1、王×、马×2、马×34人按份共有;王×的意见是原审判决已经多年,且已执行完毕,同意原审判决结果,其与马×1二人名下共有一套及马×1一人名下的一套,共两套楼房属于其与马×1所有。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价格结果通知单、×××定向优惠购房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等在案佐证。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北京市顺义区相关政策规定及马×1提出分户申请,梁×同意分户增加的补偿款归申请人马×1所有的意见,宅基地区位价补偿款574784元属于对梁×的补偿,归梁×所有;分户补偿款207900元,由马×1申请,该款属于马×1、王×、马×2、马×3新分户的家庭成员共有。搬家补助费3000元、提前搬家奖2000元、重点工程配合奖100080元、房租补助奖13500元,合计118580元,此款因直接涉及全体家庭成员,故应平均共有,共有人为梁×、马×1、王×、马×2、马×3。电话在梁×名下,且王×等其他当事人同意归梁×所有,故电话移机费235元归梁×所有。房屋及装修补偿款261713元、设备及附属物补偿款16473元,合计278186元,属于房屋形成时的参与人按份共有,被继承人李永玉、李亚菊应得份额由继承人继承。李×1分得及其与李×2将继承的遗产赠与给梁×未有不妥,予以照准。梁×将继承李亚菊的遗产分别赠与给马×2、马×3未有不妥,予以照准。梁×应得拆迁补偿补助款同意按原审判决729085元计算未有不妥,予以照准。综上,经核实计算,梁×本人应得及继承丈夫遗产、接受女儿赠与,梁×另将所继承女儿李亚菊遗产赠与给马×2、马×3,其所得拆迁补偿补助款729085元。马×1、王×、马×2、马×3四人所得拆迁补偿补助款共计451167.11元。梁×、马×1、王×、马×2、马×3均系被拆迁人家庭人口成员,均应享有回迁房屋的权利。原审判决梁×获得×××楼房一套未有不妥,且再审中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梁×在自己手中的款项归其所有,不足部分马×1、王×、马×2、马×3应予补足。另需明确,原审判决马×1给付梁×拆迁补偿补助款属于马×1为代表的家庭,即马×1、王×、马×2、马×3四人的行为,原审判决归马×1所有的两套楼房属于马×1、王×、马×2、马×3四人共有,而非属于马×1个人所有,当事人如有异议可另行析产解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4)顺民初字第7638号民事判决。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一百七十一元,由原审原告梁×、原告李×1、李×2负担六千九百元(已交纳);由原审被告马×1、马×2、马×3,被告王×负担四千二百七十一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生人民陪审员 刘长禄人民陪审员 雷瑞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 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