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91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济宁高新区英特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吴季存、李东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高新区英特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吴季存,李东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91民初328号原告:济宁高新区英特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进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凤霞,特别××代理。被告:吴季存,男,196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李东兰,女,196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本院受理原告济宁高新区英特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季存、被告李东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某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高新区英特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凤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季存、被告李东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宁高新区英特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吴季存向原告济宁高新区英特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贷款,并于2015年4月22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5年4月22日向吴季存发放贷款50260元。依据《借款协议》第三条费用的委托支付条款,被告吴季存自愿委托原告从发放的贷款中代为支付咨询费3898.8元和服务费6361.2元,共计人民币10260元,并将剩余贷款40000元发放至吴季存本人账户。贷款发放后,被告第3期本息应还款日为2015年7月22日,被告逾期未履行,原告多次催款未果,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构成违约。由于此笔借款用于家庭消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李东兰作为吴季存的配偶,应当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有权根据《借款协议》第五条第5.6款的规定,宣布全部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吴季存、李东兰立即归还全部本金和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吴季存、李东兰立即向原告偿还剩余贷款本金46599.13元;2、判令被告吴季存、李东兰立即向原告偿还每日利息为18.38元(以46599.1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4%计算),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吴季存、李东兰立即向原告偿还每月违约金242.26元(以2422.64元为基数,按照10%/月计算),每日26.65元(以53298.08元为基数,按照0.05%/日计算),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吴季存、李东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吴季存、被告李东兰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有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原告(甲方、出借人)与被告吴季存(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本金为50260元;借款用途为家庭消费;借款年利率为14.4%;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自2015年4月22日至2017年4月22日;月偿还本息数额为2422.64元;协议第三条费用的委托支付约定:乙方应向济宁英特力微贷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人民币3898.80元、向金某惠金融信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支付服务费人民币6361.20元;现乙方委托甲方从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出借资金中代为支付上述费用,甲方同意代为支付。协议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如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则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即逾期当月应还本息的10%,但不低于100元;从还款日次日起,逾期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全额的0.05%/日。协议5.6条约定,被告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原告有权解除本协议,被告须在原告提出解除协议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和逾期违约金。协议5.8约定,因被告违约而导致原告产生的损失,包括本息损失、诉讼费用、调查费用、律师费用及委托其他公民诉讼所产生的差旅费等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吴季存支付贷款40000元,并代被告吴季存向济宁英特力微贷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3898.8元,向金某惠金融信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支付服务费6361.2元。截止至本判决之日,被告吴季存仅向原告偿还了第1期至第2期的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款凭证》、《银行回单》、《对账单》、《还款事项提醒函》、被告吴季存与被告李东兰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各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与被告吴季存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和法律责任约定明确具体,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及逾期履行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在《借款协议》第五条对违约责任承担进行了明确约定,应按照约定计算。被告李东兰与被告吴季存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季存、被告李东兰承担还款责任及逾期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的利息及逾期违约金的总额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依法应当予以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季存、被告李东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济宁高新区英特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6599.13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按年息24%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9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128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常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郝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