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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初2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鲁亮与王春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亮,王春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2341号原告:鲁亮。委托代理人:郑琦、吴乐强,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亭。原告鲁亮诉被告王春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及税款人民币37007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2月2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因承包建设工程的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电线等五金产品,平时交易由原告按被告要求送货到建筑工地交给被告方人员收取,被告方人员核对后在发货清单签字确认。2014年7月至11月期间,原告按约向被告的龙湾建筑工地提供电线等五金产品,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及税金计100468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原告按约向被告的府东安置房建筑工地提供电线等五金产品,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及税金计270078元。双方于2016年1月19日经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龙湾工地的货款及税金10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承诺2016年2月1日予以支付;同时被告确认欠原告府东安置房工地的货款及税金270078元,在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上签字,也承诺2016年2月1日予以支付。后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春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鲁亮货款及税金人民币370078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2月2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1元,减半收取3425.5元,由被告王春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梦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