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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民初字第4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犁人创意(广州)服饰设计有限公司与成都懿鼎商贸有限公司、成都新同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犁人创意(广州)服饰设计有限公司,成都懿鼎商贸有限公司,成都新同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4338号原告犁人创意(广州)服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石榴岗路七星岗*号*号楼。法定代表人关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燕,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倩,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懿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机头镇祥和街**号。法定代表人周江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茂琼,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瑞超,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新同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总府街**号*幢**层**号。法定代表人廖俊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楠,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玉婷,女,198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公司员工。原告犁人创意(广州)服饰设计有限公司(简称犁人创意公司)与被告成都懿鼎商贸有限公司(懿鼎公司)、成都新同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新同瑞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犁人创意公司诉称,懿鼎公司系出租房屋(成都市锦江区总府路8号1栋2-5层1号,产权证号:成房权证监证字第37608**)的产权人(《委托经营协议书》第一条明确表示懿鼎公司系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总府路8号1-23层,建筑面积21651平方米的春熙大厦一期房产,及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正科甲巷17号-1-6层,建筑面积14800平方米的春熙大厦二期房产的合法所有权人),委托新同瑞公司经营管理该出租房屋,懿鼎公司在租赁物业经过结构性改造后并未取得相关部门的验收合格意见书且不符合消防规范的情况下,隐瞒重要事实,通过新同瑞公司于2015年1月8日与原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懿鼎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商铺租赁合同》签订后,新同瑞公司多次电话催促原告,要求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到场接收租赁房屋,若逾期交房的责任由原告承担,同时新同瑞公司还要求原告在其通知的开业日期前完成装修,并向原告收取装修管理费和装修保证金。原告进场后,按照限定的开业期限,开始进行店铺装修、招纳合作商、购买销售产品、人员配备,进行了大量的经济投入。新同瑞公司通知“春熙荟”定于2015年2月10日正式开业,并通过消防验收,时至2015年2月10日,“春熙荟”商场没有实现正常开业,在原告多次口头和书面催告后,新同瑞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书面通知将于2015年5月1日正式开业,并要求原告在开业前备齐执照,完成装修确保开业。原告按照要求,充分做好了开业准备。然而,截至原告起诉之日,由于被告未完成消防、燃气、环保和电梯的工程项目验收、招商未完成等原因导致“春熙荟”商场至今仍然无法实现正常开业,且被告针对逾期开业现状未采取任何积极有效措施,也未向原告提供任何切实可行的方案,能够保证具体可行的开业时间,导致原告的损失无限期扩大,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租赁房屋使用收益,难以实现原告订立租赁合同的目的。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解除《商铺租赁合同》;2、判令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退还原告租金、保证金、押金,赔偿装修费及道具费、员工工资及社保、调查费、货品进货费等成本费用支出,以上合计1660684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经审查查明,原告依据一份2015年1月8日的《商铺租赁合同》提起本案诉讼,该《商铺租赁合同》系案外人陈曲与新同瑞公司签订,原告诉称陈曲系其员工且系其授权的代理人,代理其与新同瑞公司处理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等事宜,并提交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以证明该事实,二被告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可。另查明,交纳案涉租赁房屋的相关费用的付款人,亦系案外个人梅玫,新同瑞公司系向陈曲出具相应的收款收据。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诉讼应符合法律的规定。在本案中,《商铺租赁合同》系案外人陈曲与新同瑞公司签订,交纳案涉租赁房屋的相关费用的付款人系案外个人,新同瑞公司系向陈曲出具相应的收款收据。原告诉称陈曲系其员工且系其授权的代理人,租赁合同关系系原告与新同瑞公司之间所建立,但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系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故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犁人创意(广州)服饰设计有限公司对被告成都懿鼎商贸有限公司、成都新同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琴人民陪审员 李 杨人民陪审员 张一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娜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