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22民初7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康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22民初762号原告康某某,女,生于1992年7月,回族,农民,不识字,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李某甲,男,生于1982年12月,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原告康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恩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农历腊月14日依照习俗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10年11月22补办结婚证。2012年7月31日生育长女李某乙。由于婚前互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吵架。2014年9月10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殴打了原告,原告便回到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现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孩子李某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自行负担;3、共同财产砖木结构房屋三间、绵羊30只、水地10亩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被告负担。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除陈述外,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2日补办结婚证,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二,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有婚生长女李某乙,生于2012年7月31日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某甲辩称,同意离婚;孩子李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已习惯与被告及其家人生活,所以请求法庭判令孩子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5万元;原、被告无共同财产。被告对自己的辩称主张,只有陈述,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且被告无异议,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农历腊月14日依照习俗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10年11月22补办结婚证。2012年7月31日生育长女李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2014年9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殴打了原告,原告便回到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康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于2009年农历腊月14日依照习俗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10年11月22补办结婚证,系合法夫妻关系。2012年7月31日生育长女李某乙,这种原本幸福美满的家庭,双方理应珍惜,共同抚养孩子。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如果彼此本着相互谦让、包容、理解和沟通的态度共同经营这个家庭应该有和好的希望,虽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仍无和好希望,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态度坚决,被告亦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孩子抚养及抚养费问题,因孩子李某乙长期随被告李某甲生活,改变孩子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由原告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5万元的意见不能成立,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原告虽无固定经济来源,但并不是其不负担孩子抚养费的理由,因此酌情支付孩子抚养费1.5万元。关于原告主张依法分割砖木结构房屋三间、绵羊30只、水地10亩,庭审中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无事实根据,不成立,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康某某提出离婚,被告李某甲同意离婚,准予离婚;二、孩子李某乙随被告李某甲生活,原告康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孩子抚养费1.5万元;三、驳回原告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康某某、被告李某甲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恩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艳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