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04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南充市嘉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任良杰、何清、张��光、何君萍、刘倩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充市嘉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任良杰,何清,张祥光,何君萍,刘雅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4民初620号原告南充市嘉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法定代表人张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青雯静,该社职员。被告任良杰,男,汉族,生于1983年3月24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告何清,女,汉族,生于1985年5月10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被告张祥光,男,汉族,生于1973年11月11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何君萍,女,汉族,生于1966年11月7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告刘雅倩,女,汉族,生于1977年7月1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原告南充市嘉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嘉陵信用联社)诉被告任良杰、何清、张祥光、何君萍、刘倩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陵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青雯靖、被告任良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清、张祥光、何君萍、刘雅倩经本院���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陵信用联社诉称:2014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信个借ANJV022014002485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即被告)在乙方(即原告)处借款190万元用于购买商铺,借款期限十年,从2014年10月28日至2024年10月27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78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并约定了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发生违约补救措施,其中第十二条、十三条约定:甲方(即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乙方(即原告)有权宣都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和相关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抵押台同》,约定被告以有的位于南充市顺庆区某某路xx段xx号xx幢xx层xx号、某某路xx段xx号xx幢xx层xx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19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捂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等)。合同签订后,其合同项下的抵押物经登记备案,备案号:南房他证嘉字第2014167**号。上述合同约定的借款于2014年10月28日借与被告。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月等额本息,截至2016年1月11日下欠本金1822869.57元,利息93921.75元。鉴于此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信个借ANJV022014002485号《个人借款合同》:2、被告依法偿还借款本金1822869.57元及利息;3、确认原告对借款抵押物(房屋所有权证号:00651933号、00651931号);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的一切费用。原告嘉陵信用社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及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五被告的身份者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身份适格;2、被告抵押合同和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据,房屋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任良杰向我社借款190万元的事实以及用门面抵押借款的事实;3、台账明细表,拟证明被告没有按时偿还借款本金1822869.57元,利息截止到2016年1月11日共93921.75元;4、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任良杰和被告何清系夫妻关系;5、任良杰交易流水表一份,拟证明被告任良杰每月的还款情况及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款的事实。被告任良杰答辩,我向原告信用社借款190万元事实,但是我目前没有偿还能力;我现在与被告何清已经离婚了。被告任良杰未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何清、张���光、何君萍、刘雅倩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被告任良杰、何清(甲方)与原告嘉陵信用社(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信个借ANJV022014002485号的《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二条借款额度为乙方向甲方出借的借款为人民币(大写)壹佰玖拾万元整;第三条借款用途为甲方应将借款用于购买商铺,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改变借款用途;第四条借款期限为借款最长期限12个月(2014年10月28日至2024年10月27日……第六条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浮66.1679%。并自起息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且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2016年1月1日后,罚息利率为10.177‰)。第七条借款的发放与支付,乙方按甲方要求将借款划至下列账户:收款人:任良杰开户银行:南充市嘉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xxxxx;还款方法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26047.90元;第九条借款的担保为抵押担保;第十二条违约责任……(二)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同日,被告任良杰、刘雅倩、张祥光、何君萍(抵押人)与原告嘉陵信用社(抵押权人)签订了《抵押合同》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将位于南充市顺庆区某某路xx段xx号xx幢xx层xx号房屋(南房权证嘉字第006519**号、南充市国用(2014)第013713号)以及南充市顺庆区某某路xx段xx号xx幢xx层xx号房屋(南房权证嘉字第006519**号、南充市国用(2014)第013713号)设定抵押。抵押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将上述财产在南充市嘉陵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了该办事处颁发的《南房他证嘉字第2014167**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2014年10月29日,原告南充市嘉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任良杰、何清提供了借款1,900,000元。同日,被告任良杰、何清在贷款人提供的《借款借据》中的借款人栏内签字并捺印,被告刘雅倩、任良杰、何君萍、张祥光在担保人栏内签字纳印,该借据中载明: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执行月利率9.07‰。借款后被告任良杰、何清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2016年2月24日原告嘉陵信用社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任良杰、何清于2012年6月29日登记结婚,涉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再查明,嘉陵信用联社贷款月利率,从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为9.07‰,2016年1月1日起为6.785‰。同时查明,被告任良杰、何清支付利息情况:借款之日至2014年11月21日偿还贷款本息共计22026.87元;2014年12月21日偿还贷款本息共计26047.9元;2015年1月21日偿还贷款本息共计25349.22元;2015年2月22日偿还贷款本息共计16502.84元;2015年2月25日偿还贷款本息共计8861.68元;2015年3月21日偿还贷款本息共计25349.22元;2015年4月21日偿还贷款本息共计25349.22元;2015年5月21日偿还借款本息共计25349.22元;2015年6月22日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5005.69元;2015年6月26日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0000元;2015年6月29日偿还借款本息共计300元;2015年6月30日偿还借款本息共计64.23元;2015年7月28日偿还借款本息共计338.37元;2015年8月5日偿还借款本息共计2000元;2015年10月26日偿还借款本息共计300元;此后,被告任良杰、何清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嘉陵信用联社与被告任良杰、何清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嘉陵信用联社与被告刘雅倩、任良杰、何君萍、张祥光之间签订��《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政策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依照约定已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任良杰、何清系夫妻关系,被告任良杰、何清均在《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资料上借款人处签名纳印,且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任良杰辩称其与被告何清已经离婚,但被告任良杰未提供证据证明这一事实,且离婚不影响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这一诉讼结果,故本院对原告嘉陵信用联社要求被告任良杰、何清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清、刘雅倩、任良杰、何君萍、张祥光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举证,属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持。因被告刘雅倩、任良杰、何君萍、张祥光所有的位于南充市顺庆区某某路xx段xx号xx幢xx层xx号、xx号非住宅房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被告刘雅倩、任良杰、何君萍、张祥光应依法向原告承嘉陵信用联社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就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为了结纠纷,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良杰、何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充市嘉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822,869.57元,并按双方的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截至2016年1月11日止应付逾期利息93921.75元,从2016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或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1,822,869.57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固定利率即按月利率10.177‰计付);三、原告南充市嘉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刘雅倩、任良杰、何君萍、张祥光所有的位于位于南充市顺庆区某某路xx段xx号xx幢xx层xx号、xx号(南房权证嘉字第006519**号、南充市国用(2014)第013713号,南房权证嘉字第006519**号、南充市国用(2014)第01371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1026元,由被告任良杰、何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