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3民初1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0
案件名称
张丹强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丹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1380号原告张丹强,男,生于1975年12月10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杜好胜,济南长清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负责人陈杰,该公司经理。原告张丹强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长清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丹强的委托代理人杜好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财险长清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丹强诉称,2014年10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自己所有的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包括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一万,乘客四座各一万)和上述保险的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3日24时止。2015年11月1日16时50分左右,原告驾驶该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4省道44.8公里处时与案外人张峰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和原告车上人员李法霞、刘殿起、孙继美严重受伤的损害结果。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事故认定:原告及李法霞、刘殿起、孙继美不负事故责任,案外人张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车上人员受伤后在长清中医院和山东省立医院做了相关的治疗,原告为车上乘坐人员垫付了部分费用。后原告持相关的材料到被告处理赔时被拒绝,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3036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险长清支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0月9日原告所有的鲁AQ01**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长清支公司处投保商业险一份,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1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4座*1万元∕座,并投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同时足额交纳保险费,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11月3日。2015年11月1日16时50分许,案外人张峰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于104省道44.8KM处公路西侧左转弯向北掉头行驶过程中,恰遇张丹强驾驶小型轿车沿10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因张峰驾车在禁止掉头行驶的地点掉头,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峰、张丹强、小型轿车乘车人员李法霞、孙继美、刘殿起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事故认定:确定张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丹强、李法霞、刘殿起、孙继美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车上人员先后住院治疗,其中张丹强在山东省立医院2015年11月2日因交通事故花费360元,李法霞、孙继美、刘殿起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花费均超过1万元。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针对车上人员损失要求被告平安财险长清支公司支付保险金未果,特诉至法院,双方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提交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保险单发票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车辆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一份、李法霞、刘殿起、孙继美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花费单据、用药清单各一宗、张丹强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单据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已经开庭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丹强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乘客),双方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投保该保险的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保险人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司机张丹强受伤花费360元,乘客李法霞、刘殿起、孙继美因伤花费均超过一万元,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险金30360元,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平安财险长清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结案。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丹强支付保险金30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