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4民初10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王某与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4民初1016号原告:王某,女,1989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被告:尹某甲,男,1988年出生,汉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卢斌,泗县大路口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与被告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文娟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4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2月11日在泗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12年1月29日生育儿子尹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才发现彼此性格不合,经常因一些家庭琐事在一起吵打,将原告打的遍体鳞伤,被告酗酒赌博,原告实在无法忍受,感觉同被告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下去,感情已确定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尹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认识时间已有七年之久,婚后育有一子,双方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诉状陈述不实,被告没有将其打的遍体鳞伤,偶尔存在吵闹,但是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4月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2011年2月11日在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月29日生育儿子尹某乙。近期因琐事产生纠纷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生育了一个子女,建立了一定的感情,矛盾系双方不能正确对待所致,考察双方婚姻关系现状,尚有和好可能,故不离婚为宜,希望双方加强沟通,相互忠实、相互信任,理智解决彼此之间的分歧,维护平等和睦婚姻家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尹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文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