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行终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李军明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军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三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9行终4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李军明。上诉人李军明因不履行交通事故认定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15)鄂应城行立初字第0000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军明上诉称,2014年12月29日,应城市烟应线城北盛滩菜场路段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车辆将上诉人之母杨子香撞倒后逃逸,杨子香当场死亡。该案迄今未告破。时至今日,应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仍未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原审法院以本案为刑事案件且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为由,不予立案,明显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交通事故发生后,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上诉人作为利害关系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履行交通事故认定的法定职责,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予以立案。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本案的适格被告应为应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审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15)鄂应城行立初字第00003号行政裁定;二、指令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祁国华审判员 黄 伟审判员 张耀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