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民终9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葛广会、常帅因与被上诉人常庆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广会,常帅,常庆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9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葛广会,男,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常帅,男,住林州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帅,男,住林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庆祥,男,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石明庆,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葛广会、常帅因与被上诉人常庆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5)林河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被告葛广会、常帅共同承包河北省鹿泉市曲寨村村委会盖建石料厂工程,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原告受二被告雇佣,负责给被告支模型,工资每天200元。由于石料厂在山上盖建,距离工人食宿地点较远,所以每次收工后,二被告用三轮车拉原告等十几个工人回食宿地就餐。2014年8月12日中午收工后,被告葛广会驾驶机动三轮车拉原告等十几名工人回食宿地就餐,在中途转弯时,被告葛广会驾驶的三轮车突然翻车,致使原告等人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致右锁骨骨折。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鹿泉医院住院治疗两天,医疗费由被告支付。2014年8月14日-8月27日,原告转到林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医疗费由被告支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损伤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5月19日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常庆祥其右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导致产生的损失包括:伤残赔偿金9416.10元∕年×20年×10%=18832.2元、误工费277天×25402元∕年÷365天=19277.68元、护理费14天×28472元∕年÷365天=109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30元∕天=420元、营养费14天×10元∕天=14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各项合计44461.95元。另查明,原告在林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常帅给付原告10000元,后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7581元,剩余2419元原告占有。原审认为:原告受二被告雇佣,给二被告提供支模型的劳务,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二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系个人合伙关系,在合伙期间产生的债务,合伙人之间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请二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合理的损失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二次手术费,因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案主张。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其工资款,因该诉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案主张。关于被告的辩称,因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葛广会、常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常庆祥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42042.9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二被告负担860元。葛广会、常帅上诉称:河北省鹿泉市曲寨村村委会盖石料厂,上诉人、被上诉人同是为村委会干活,雇主是村委会,法院应追加村委会为当事人,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明知乘车危险,其本人有过错,应负事故的部分责任。请求二审依法裁决。常庆祥以原判正确进行了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受雇于上诉人工作,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有证人证实这一事实。上诉人主张雇主是村委会,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明知乘车危险,其本人有过错,应负事故的部分责任,该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0元,由上诉人葛广会、常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红伟代理审判员 苗 飞代理审判员 杨 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段红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