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商初字第1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徐州分行)与被告徐州市贾商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贾商公司)、徐州博丰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丰公司)、宋炜、权晓松、曹召奎、刘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徐州市贾商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徐州博丰钢铁有限公司,宋炜,权晓松,曹召奎,刘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商初字第1328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彭城路1号楼。负责人胡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静,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瑞雪,该行综合部经理。被告徐州市贾商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青山泉镇青山泉村。法定代表人宋炜,该公司经理。被告徐州博丰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江苏徐州工业园区青山泉村。法定代表人曹召奎,该公司经理。被告宋炜。被告权晓松(与宋炜系夫妻关系)。被告曹召奎。被告刘颖(与曹召奎系夫妻关系)。上述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伟,博丰钢铁公司法务人员,贾商贸易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徐州分行)与被告徐州市贾商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贾商公司)、徐州博丰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丰公司)、宋炜、权晓松、曹召奎、刘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徐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静、杨瑞雪,被告贾商公司、博丰公司、宋炜、权晓松、曹召奎、刘颖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徐州分行诉称,2014年12月2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贾商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JK081114000134),金额为4600万元,执行年利率7.28%,到期日为2015年5月14日(后展期至2015年9月13日)。同日,原告与第二被告博丰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博丰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提供抵押担保,与第三、四、五、六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在以上合同中均约定了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第一被告贾商公司足额发放贷款。现合同已经到期,第一被告贾商公司并未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故要求第一被告贾商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其他五被告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贾商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00万元及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息7.28%计算,合同期外加收50%,截止至2015年9月16日利息数额为167.539887万元);二、对本案被告博丰公司名下的机器设备(含其他附属设备)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博丰公司、宋炜、权晓松、曹召奎、刘颖对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及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贾商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认可,利息也认可,对原告计算的数额,因是原告单方计算,在原告举证被告质证阶段被告再发表质证意见,截止至2015年9月16日,被告与原告单位有关人员沟通可将利息相应降低,待公司有经营能力略有盈利的时候,将会按照公司计划与原告协商,逐步归还原告所诉借款及利息。被告博丰公司、宋炜、权晓松、曹召奎、刘颖辩称,对被告贾商公司的借款事实认可,被告博丰公司、宋炜、权晓松、曹召奎、刘颖在担保协议签字也确实存在,但因被告贾商公司目前经营状况恶化,没有能力还款,希望原告予以宽限时日,五被告与原告协商逐步履行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原告江苏银行徐州分行(贷款人)与被告贾商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JK081114000134),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600万元,借款用途为用于偿还博丰钢铁存量460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5月14日,借款采用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7.28%,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若不能及时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就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借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逾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公证费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款项)由博丰公司、宋炜夫妻、曹召奎夫妻与贷款人另行签订编号为DY081114000027、BZ081114000094、BZ081114000095的《保证担保合同》及/或《抵(质)押担保合同》及/或《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或《最高额抵(质)押合同》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为全部债务提供全额的担保。同日,被告曹召奎、刘颖(保证人)向原告江苏银行徐州分行(债权人)出具《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编号为BZ081114000094),被告宋炜、权晓松(保证人)向原告江苏银行徐州分行(债权人)出具《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编号为BZ081114000095),上述保证书均载明:本保证书之主合同为江苏银行徐州分行与债务人贾商公司之间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签署的借款、银票、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的主债权。保证期间为自本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本保证书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江苏银行徐州分行与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授信)本金及按主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计收的全部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以及债务人应当向贵行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江苏银行徐州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江苏银行徐州分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江苏银行徐州分行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最高额为不超过人民币9600万元。原告江苏银行徐州分行(抵押权人)与被告博丰公司(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DY081114000027),合同约定的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贾商公司之间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签署的借款、银票、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18日,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的主债权。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法人其它相关费用等款项。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义务具有连续性,其效力持续到债务人向抵押权人清偿主合同项下所欠全部本金、利息及其它应付款项为止,且不受抵押人或债务人的变更影响。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的担保最高额为最高不超过人民币4600万元。合同确定的抵押物为机器设备,账面净值为16626.2万元,确认净值为16626.2万元。《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贾商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4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2015年5月14日,原告江苏银行徐州分行(贷款人)与被告贾商公司(借款人)及博丰公司、宋炜、权晓松、曹召奎、刘颖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一份(合同编号为JK081114000134-1),合同约定鉴于借款人不能足额偿还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JK08111400013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借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展期,担保人同意为其继续提供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600万元,原约定的到期日为2015年5月14日,展期后到期日为2015年9月13日。展期期间借款采用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7.28%。担保人自愿按编号为DY081114000027、BZ081114000094、BZ081114000095的《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质押担保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的约定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本协议是对编号为JK081114000134的借款合同中借款期限、利率等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除涉及上述内容的条款外,原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继续有效。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贾商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博丰公司、宋炜、权晓松、曹召奎、刘颖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截止至2015年9月16日,被告贾商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00万元及利息167.539887万元。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履行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贾商公司在借款期限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贾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600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至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其中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9月13日的利息及复利,按年利率7.28%计算;自2015年9月14日至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及复利,按年利率10.92%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博丰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物进行抵押,并按规定进行了登记,因此原告对该借款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故对原告要求对被告博丰公司名下的机器设备(含其他附属设备)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炜、权晓松、曹召奎、刘颖自愿为贾商公司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无论合同约定的债权是否存在其他担保,保证人均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故本案每个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本案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徐州市贾商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借款本金4600万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46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9月13日的利息及复利,按年利率7.28%计算;自2015年9月14日至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及复利,按年利率10.92%计算)。二、被告宋炜、权晓松、曹卫奎、刘颖对被告徐州市贾商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宋炜、权晓松、曹卫奎、刘颖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徐州市贾商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追偿或者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三、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对被告徐州博丰钢铁有限公司名下已设定抵押的机器设备(含其他附属设备)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280180元,保全费5000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莉代理审判员 曹 磊人民陪审员 路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仝馨蓓 来源:百度“”